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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胜军,南乐县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同居生活,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打架,虽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但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长期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强行把女儿从原告家带走,导致双方矛盾加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同居生活,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被告父母处吃饭,同居前被告经媒人分四次给原告彩礼及物品折价共x元,未经媒人多次给原告现金x元,在典礼时请客花费7000元,2009年11月瞒着被告私自将三亩地的玉米价值3000元拉回娘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返还彩礼及各项款项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0年6月24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同年8月16日被告及其亲属多人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及其亲属发生冲突后强行将孩子带回,原告报警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同居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小见面666元,大见面3606元,送好8060元,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X门高组合柜1套、低组合柜1套(X组)、沙发1套(1、2、3)、写字台1个、挂衣柜1件、盆架1个、脸盆2个、康佳牌21寸彩电1台、海仙子牌洗衣机1台、条编元子1个、被子8条、棉絮2条、毛毯1条、梳妆镜1个。2010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为7114.29元。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儿杨某瑶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以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接受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对被告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所生女儿杨某瑶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杨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7114.29元×25%×14年零六个月)。被告杨某甲可自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在其女儿住地探视女儿杨某瑶,原告曹某某予以协助。

二、原告曹某某返回被告杨某甲彩礼款7000元。

三、原告曹某某在被告杨某甲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曹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杨某甲应付原告曹某某x元,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起于每年12月10日支付原告曹某某1878.90元至2019年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宗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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