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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甲、宋某某、朱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0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唯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宋某某、朱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七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下半年,准备建造新房的宋某某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但事实上长期在农村从事建筑的陈某某经过磋商,双方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宋某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房屋建筑施工项目发包给陈某某,同时还约定宋某某给陈某某方的施工人员购买800元人身保险,后保险事宜因各方面原因未能办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将混凝土工程以每平方米4元的价格包给朱某乙。朱某乙即喊来包括朱某甲在内的10余名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朱某乙以自有机械入场施工并计付报酬的形式获得了独立于朱某甲等一般民工以外的利益。2007年1月24日下午,朱某甲忽视自身安全,在午餐时饮用了白酒的情况下,与他人抬水泥浆进入三楼空间作业,因水泥桶摆放不当,支撑不能承重,朱某甲随下塌楼面摔下致伤。朱某甲伤后,即被送至邵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3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x.73元,除陈某某、朱某乙先行部分预付外,朱某甲自行垫付566.73元。朱某甲的伤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尺、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头皮裂伤、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属九级伤残;建议伤休2个月;鉴定后继续治疗费及第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伤后陪护1人,时间12周;鉴定费用500元。治疗前后,朱某甲花费合理交通费用700元。据此,朱某甲因受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x.73元(自垫566.7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年×20%×3389.81元/年=x.24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84天×1335.92元/月÷30天/月=3740.58元;误工费110天×23.59元/天=2594.9元;生活补助费50天×12元/天=600元;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以上共计x.4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朱某甲在受雇作业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宋某某作为发包人,并未严格审查陈某某、朱某乙组织的施工队伍资质,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分包人,既无从业施工资质,具体作业过程中又漠视施工人员安全,没有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在本案中有较大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某乙作为雇用朱某甲等人施工的雇主,对朱某甲亦未尽直接的安全注意和劳动安全保护的责任,现朱某甲在从事雇仍活动中受伤,朱某乙应承担30%的责任;朱某甲本人在作业之前饮用白酒,在作业当中疏忽大意,缺乏安全意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同样存在一定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宋某某、陈某某、朱某乙分别作为本案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应依法在赔款总和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朱某甲在从事雇佣金活动中受伤所导致的损失x.45元,包括医疗费x.73(自垫566.7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3740.58元、误工费2594.9元、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由陈某某赔偿x.73元,朱某乙赔偿x.44元,宋某某赔偿4631.15元,其余部分由朱某甲自负;(二)陈某某、朱某乙、宋某某就以上x.32元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陈某某、朱某乙因本案已向朱某甲支付的款项可以折抵;(四)驳回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以及对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数额8637.44元,由朱某甲自负20%损失,其余由陈某某、宋某某、朱某乙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朱某甲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某答辩称,宋某某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58元,残疾补助金x.96元,误工费2266.32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8240.8元,伙食费1008元,共计x.66元。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诊断证明书、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宋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陈某某承建,陈某某又将其中的混凝土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朱某乙,被上诉人朱某甲受朱某乙的雇请进行施工,与朱某乙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朱某甲在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受伤,朱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作为发包人,未审查陈某某、朱某乙是否具备组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陈某某作为分包人,亦未对朱某乙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宋某某、陈某某均应对朱某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陈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出愿意承担除朱某甲自负20%损失以外的三分之一,该上诉请求系陈某某对朱某甲诉讼请求的部分承认,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判决判令宋某某承担朱某甲损失的10%,宋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宋某某在答辩中提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提出朱某甲在施工之前饮用白酒,自身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20%,原判决根据朱某甲的过错已经判令其自负10%的损失,陈某某现在要求朱某甲承担20%的责任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还上诉提出原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且对朱某甲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朱某甲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其并未请求判决后续治疗费,以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金额均低于原判决认定的金额,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判决中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关于朱某甲的护理费,由于朱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应当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陈某某上诉提出应按30元/天计算即币30元/天×84天=252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朱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医疗费x.73元、伤残赔偿金x.96元、误工费2266.32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70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01元,由朱某乙赔偿x.15元,陈某某赔偿x.06元,宋某某赔偿3867.40元,其余损失由朱某甲自负,款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朱某乙、陈某某、宋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18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1480元,由朱某乙承担500元,陈某某承担400元,宋某某承担400元,朱某甲承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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