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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呼经再终字第20号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呼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呼市X路燕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邸某,李翠萍系该社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地址:呼市X区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戴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厂干部。

委托代理人邱爱民,内蒙古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伙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原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以下简称顺达糖酒部),原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以下简称纸箱木器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6月30日作出(1999)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8月17日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以(1999)呼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邸某、李翠萍,原审被上诉人顺达糖酒部法定代表人刘某,原审被上诉人纸箱木器厂委托代理人高某,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1996年7月15日,顺达糖酒部以其原企业名称内蒙古无线电厂经销部名义与呼市信用联社,呼市无线电十一厂(呼市中电纸箱木器厂前身)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经销部向信用联社借款12万元,利率11.34‰,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1996年10月15日止。无线电十一厂以自己的厂房车间,白松板材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由借款方无线电厂经销部去呼和浩特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和公证书。信用联社如约将12万元借给了经销部。期限届满后,无线电厂经销部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信用联社于1997年7月10日和9月18日向经销部和无线电十一厂发出催款通知,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无线电厂经销部在此次借款前,已于1996年2月14日申请变更了企业名称为“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并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了新的公章。但在办理借款事项(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过程中,均使用了变更前企业名称及公章,留给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是其把现企业法人名称“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覆盖后而复印原内蒙古无线电厂经销部的名称,无线电十一厂因改制由集体性质改为股份合作制,于1998年3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顺达糖酒部在办理借款事项(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公证书)中使用了其企业变更前的名称、公章。顺达糖酒部故意隐瞒企业名称,变更的真实情况,与信用联社,无线电十一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无效,顺达糖酒部对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信用联社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中没有严格审查借款方主体资格,也有一定责任。纸箱木器厂(无线电十一厂)与信用联社的贷款抵押担保协议因借款合同无效也应无效。担保方纸箱木器厂未对被担保方的资产状况及实际履行能力等有关情况详查而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对上述款额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85元,财产保全费1,286元,共计5,771元,由被告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信用联社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有效,纸箱木器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内蒙古无线电厂经销部在进行了新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变更后,就应以新的企业名称“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而且新的营业执照核发后,旧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就自动作废,无法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在企业名称变更后,隐瞒真实情况仍用变更前的名称和作废的公章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公证。因此借款人隐瞒真实情况进行贷款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顺达糖酒部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信用联社在贷款中未对借款方主体进行详查,有审贷不严的责任,担保人纸箱木器厂未对被担保人的名称,贷信等状况详查,而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新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即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返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新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告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对上述款项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8,970元,由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承担7,176元,由呼市中电纸箱木器厂承担1,794元,财产保全费1,286元由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承担。

二审判决后纸箱木器厂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申诉理由,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而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判决认定信用联社有审贷不严的责任,但在判决中则没有体现。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顺达糖酒经销部采取欺诈行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信用联社在贷款中未对借款方主体进行详查,有审贷不严的责任。纸箱木器厂与信用联社的贷款抵押担保协议因借款合同无效也应无效,担保方纸箱木器厂没有对被担保人的名称,资信等状况详查而提供担保,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呼和浩特市X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三、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承担由于合同无效给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造成经济损失80%的责任即9.6万元及利息,呼和浩特市中电纸箱木器厂承担由于合同无效给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造成经济损失10%的责任即1.2万元及利息,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联合社自负10%的损失责任(利息自1996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13,455元由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承担10,764元,由呼市中电纸箱木器厂承担1,345.5元,由呼和浩特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承担1,345.5元,财产保全费1,286元由内蒙古无线电厂顺达糖酒经销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睢万英

审判员冯存孝

代理审判员任小军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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