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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造纸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六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罗某力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26日晚7时30分左右,赵某某等“极速六”足球队自由组织10余队员在邵阳市大祥坪足球场进行训练且队员在争抢过程中,赵某某将足球踢到另一个队员脚上,足球折射碰撞到防护网后飞出场外。此时,姚某某正散步至青云街与大祥坪连接道口,距防护网约一米处,被突然飞来的足球砸在后脑,姚某某当即倒地。事发后,赵某某主动将姚某某背至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姚某某的左膝前皮肤擦伤、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姚某某出院后,经邵阳市大祥公安分局红旗路派出所委托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07年11月2日,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姚某某共用去医药费8646.23元、鉴定费175元。姚某某依据鉴定结论要求赵某某赔偿,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酿成此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姚某某在散步时身体受到意外伤害,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赵某某在参加“极速六”足球训练时未尽注意义务,在争抢过程中将足球踢出场外砸伤姚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姚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赵某某提出将“极速六”球队所有参加该次训练的队员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辩驳观点,因赵某某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供“极速六”足球队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地址,根本无法追加他们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项关于被告必须明确的规定,该纠纷可以在姚某某与业已确定的赵某某之间进行。故对赵某某的这一辩驳观点不予采纳。赵某某在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以后,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诉“极速六”其他成员的责任。赵某某同时提出对姚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的辩驳观点,因赵某某未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所通知的时间预交鉴定费而自动撤回申请,其责任应由赵某某自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有关规定。对姚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的项目及赔偿金额参照湘公管[2006]X号文件《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2007]》进行计算。赵某某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分别为:治疗费86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75元、残疾补偿金x.88元、误工费2996元、陪护费1395元,合计人民币x.11元。姚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赵某某已付姚某某2000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11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尚应付x.11元。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姚某某的伤不是赵某某踢出的足球所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应当追加当事人原审未追加,程序违法;原审采信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作为损害结果的依据系错误适用法律,判令赵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违法并显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姚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申请书及答复函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参加“极速六”足球队自由组织的部分队员进行足球训练的过程中,不慎将足球踢到场外并击伤姚某某,对于姚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赵某某上诉提出姚某某的伤不是其踢出的足球所致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赵某某申请追加当事人,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追加对象的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致原审法院无法审查其追加申请,应由其自己承担追加当事人不能的责任,且作为共同危险行为,赵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追偿,故本院对其上诉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予采纳。赵某某在原审对邵阳市公安局(2007)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曾经提出了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没有预交鉴定费而导致未能重新鉴定,可以视为其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原审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伤残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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