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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1  当事人:   法官:李盛刚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宪满,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宪满和被上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居住相邻的同组村民,2008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双方因本组修路要占用各自部分土地而发生纠纷,以致互相殴打,导致杜某某脱落一颗门牙,陈某某面部青肿。事后,陈某某打电话给其家住本镇X村的外甥夏永祥,讲其被他人打了,要他喊一些人过去。于是夏永祥喊了本村孙小刚等六人,手持电筒、木棒、长刀等前往陈某某家,此时正值该村对陈某某、杜某某下午打架事件进行调解,夏永祥等人不听村干部劝阻,强行冲到杜某某家再度将杜某某打脱了一颗门牙,并致杜某某上、下牙槽骨骨折。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21日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眼球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建议门诊继续治疗20天,医药费在2000元范围内。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正骨医院、严塘镇医院检查和治疗,用去医疗费1776.85元。被告杜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经新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确定杜某某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上、下槽骨骨折,右下第1、X门牙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偏重)。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二个月,医药费在3000元范围内。杜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本村防保站、邵阳市正骨医院检查和治疗,用去检验费、医疗费3568.86元。2008年8月18日,经新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确定杜某某的伤情为头皮挫裂伤,上、下牙槽骨骨折,右下第1、X门牙外伤性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

2008年7月18日,新邵县公安局严塘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并邀请镇分管政法的干部和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进行调解,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以及夏永祥均到场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书认定了基本案情,确定杜某某伤情构成轻伤(偏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800元。陈某某构成轻微伤,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280元。协议确定:1、杜某某修建公路到自家门口需要占用陈某某部分土地的事,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自行协调,本次不作调解;2、陈某某的医治费、鉴定费等由杜某某负责。杜某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伤残补助金等由陈某某、夏永祥负责。一次性赔偿杜某某共计x元正,当场付清。……。协议上杜某某、夏永祥签了名,陈某某由夏永祥代为签名,参加调解的镇、村干部在协议上签了名。调解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夏永祥当即付给了杜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陈某某付的为4000元。杜某某收到该款后出具了书面领款领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修建公路需占用各自部分土地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事发后,经当地镇、村X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虽然原告陈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由其外甥夏永祥代为签名,事后得到了原告陈某某的认可,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基本适当,且已履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规定,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087.85元以及被告杜某某反诉要求原告陈某某赔偿其医疗、伤残、误工等费x元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足,被告杜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某履行2007年3月9日组会议决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足,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杜某某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杜某某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陈某某作了违法的事后,还恶人先告状,无理取闹,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实本案的事实依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其他证人证言、医疗费用票据、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因修路占地而引起殴斗造成双方伤害后,经当地派出所和基层组织召集双方调解,已于2008年7月18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虽然陈某某没有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但陈某某的外甥夏永祥代其签了名。陈某某为履行该协议,还出资了4000元赔偿款,应视为陈某某对该调解协议的认可。因此,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虽约定了相互赔偿的条款,但当陈某某、夏永祥一次性赔偿杜某某x元时,陈某某没有要求其经济损失应当从赔偿杜某某的x元中扣除,因此,陈某某、夏永祥所赔偿给杜某某的x元,应当是双方的经济损失两抵后的赔偿款。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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