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州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志文,系黑龙江省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中专文化,职业教师,住(略)。200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县看守所。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0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志文、被害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给本班学生上第三节课讲语文,给学生留完作业后,让学生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到讲台后给他挤鼻子、掏耳朵,并把手伸进李某某的裤子里摸、搓、抠李某阴部。经肇州县中医院检查,李某处女膜5点破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三款,应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于某对其女儿李某某进行猥亵,应赔偿医疗费1236、50元,后续治疗费处女膜修复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270元、学杂费500元,共计7431、50元。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对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于某酒后给本班学生讲语文课,给学生留完作业后,让学生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到讲台后给他挤鼻子、掏耳朵,并把手伸进李某某的裤子里摸、搓、抠李某阴部。经肇州县中医院检查,李某处女膜5点破裂。2004年10月23日被害人报案,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李某某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7天,共花掉医药费1236、50元,交通费27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护理人员工资210元,以上费用共计1931、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04年10月22日下午上课时,被告人于某在班级讲台前用手抠其小便(阴部)十多分钟;2、证人李某报案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10月22日下午上课时,被害人李某某到讲台后给被告人于某挤鼻子、掏耳朵;4、证人赵某雪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证实的一致;5、证人张某婷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10月22日下午上课时,被告人于某酒后让被害人李某某到讲台后给于某鼻子、掏耳朵时,被告人于某用手摸李某某的衣服里面的身上;6、发、破案经过;7、年令证实;8、诊断书;9、医药及交通票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于某均无异议,与其当庭供述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法律,为满足个人私欲,酒后丧失师德,在班级对学生实施淫秽行为,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从重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人请求的被害人后期修复手术费用及学杂费共计5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准确。为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李某某受到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931、50元。此款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公致文
审判员王向明
审判员高立昕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苏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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