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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4-30  当事人:   法官:徐松岭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某妮,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同本村村民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开封县X镇X村某农户家中买猪时,薛某某发现孙某某放在水泥板上的西装内兜中装有现金,即趁孙某某不注意,将其西装内兜的5000元现金盗走。事发后,赃款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薛某某已全部退赃,并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薛某某同本村村民孙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开封县X镇X村吴旭坤家中买猪崽时,薛某某趁孙某某在抓猪、称猪的忙乱之际,将孙某某放在水泥板上的西装左上内兜中的现金50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薛某某之前,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赃款5000元现金退还孙某某,并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明在与孙某某等人去开封买猪那天,其从孙某某西装左上内兜中盗走5000元现金的详细过程;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与薛某某等人去开封买猪那天,他西装左上内兜中被盗走5000元现金,后来张XX(薛某某的丈夫)把这5000元钱退还给他并另外给了他250元钱的情况;3、证人张X玉证言证明他和孙某某、薛某某、钱孩去开封买猪娃当天孙某某西装兜里的5000元钱丢了,后来经他做中间人和张宗训将薛某某偷的5000元现金及另外的250元钱还给孙某某的情况;证人张XX证实听其妻子薛某某说她偷了孙某某的买猪款5000元,后来张XX将这5000元钱退还孙某某并另外给了他250元钱的情况;证人吴XX、吴旭X证明孙某某买猪当天,听说孙某某的5000元现金被盗的情况;证人魏XX证言证明在吴旭坤卖猪那天,她看到兰考买猪的四人中的女的从孙某某兜内偷走一沓钱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薛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谅解书。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主动全额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又属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亓国战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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