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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1  当事人:   法官:宋世钧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61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男,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社)与被告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社诉称,2005年3月21日,被告慕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原告按合同如数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在到期之前,申办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至2007年2月15日。现展期已过,被告清息至2005年6月30日。要求被告慕某某立即归还原告的2万元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用。

原告温县信用社提供证据如下:1、本案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借款合同;4、借据;5、借款展期申请书;6、展期协议书。证明:1、本案2万元担保借款事实的合法存在;2、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慕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证据分析,原告温县信用社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慕某某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依法视为是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温县信用社在本案中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温县信用社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后来又签订的展期到2007年2月15日的展期还款协议,都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并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慕某某未按期归还原告的2万元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慕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温县信用社向被告慕某某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温县信用社款2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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