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某于2009年8月4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收入平均分配,原告为结婚支出费用x元共同负担,被告归还原告毕业证、学位证。该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3月1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原告沈某、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婆媳不合,引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婚前曾患有“燥狂症”,由于家庭矛盾引起被告旧病复发,为此,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治疗20天。2007年10月24日原告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审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当时正处于康复期,故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8月4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当庭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李某某”于同年10月14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其处于妊娠期。原审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诊疗及出具有关医学证明时,并不对患者的身份进行核对,此做法系惯例,因此李某某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不具有排他性,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判定。为此原审法院要求对此证据进行复核,但被告拒不配合,此后其又提出已主动中止妊娠,但却不能提交中止妊娠的医学证明。原审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25英寸彩色电视机及“海尔”冰箱、洗衣机各一部,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于2006年9月29日向其出具的欠“买衣服”钱8000元的欠条1张,原告对此欠条无异议。2006年12月15日原告在其供职潢川县职业中专交住房集资款x元,被告称此款有自己的1/2,该款学校已退还沈某并支付了利息4080元。2、被告在诉讼期间一直从事正常的教学工作,其所患“燥狂症”已基本痊愈。

原审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由于二人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其妊娠的证据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结婚支出费用及返还其毕业证、学位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所陪送的电器系个人财产,离婚时仍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为结婚所需而向被告借款8000元,应视为双方婚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时,原告负有偿还的义务。原告所交的住房集资款x元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证明此款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的相关证据,故该款及产生的利息,应属原、被告共有。被告所作的其他答辩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25英寸电视机、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原告支付被告住房集资款x元及利息2040元;四、原告偿还被告婚前欠款8000;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认定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婆媳不合,引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叙述有误,双方之间的矛盾不仅仅是由于婆媳不合,还有其他原因,如被告不负担家庭经济开支,经常无事生非。2、原判认定被告婚前患有“燥狂症”,由于家庭矛盾引起被告旧病复发,不符合事实,关于“燥狂症”何时复发,啥原因会引起复发,医学上没有准确的结论,法院凭什么能认定。3、原判认定原告为结婚所需向被告借款8000元应视为婚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原告有偿还义务,事实不清。4、原判认定原告所交的住房集资款x元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是住房集资款收据的日期是2006年12月25日,而集资款上诉人于2006年9月22日交的,当时由于财务没有正式票据,只打了一个欠条,在2005年12月25日年终结账时,补的票据,有学校财务证明为凭。若是2005年12月25日交的,学校凭什么发给上诉人10-12月份利息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1、双方离婚的重要原因就是答辩人患有精神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早有预谋,当被答辩人提出离婚时,答辩人早把被答辩人的相关重要证书偷走,是严重损害答辩人的人格。3、答辩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认定的事实,原审对财产的划分是合情合理的。4、答辩人生病正在治疗中,要治愈还要花费x元,沈某应负担x元。同时答辩人没有住所,根据《婚姻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相关规定,沈某应赔偿我x元以解决住房问题。综上,对上诉人答辩理由恳请法院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双方发生矛盾的具体原因是什么被上诉人婚前是否患有“燥狂症”;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元;住房集资款x元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潢川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证明等新证据,证明住房集资款x元实际交款时间为2006年9月22日,开正式收款票据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原审认定该款是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交集资款时,被上诉人拿了一半钱,有其同学在场,是上诉人婚前借被上诉人的。

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保证书、录音资料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外面已找朋友并已有小孩,结婚是双方自愿,而非被上诉人欺骗婚姻。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录音是自己随便说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由于二人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引发家庭矛盾。在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次诉讼原判离婚双方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为结婚所需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元应视为婚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上诉人有偿还义务,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上诉人于2009年9月29日给被上诉人出具8000元欠条一张,且对该欠条系其书写不持异议,该欠条系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上诉人有偿还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交的住房集资款x元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问题。因上诉人沈某于2006年9月22日给被上诉人出具欠住房集资款x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形成在双方结婚之前,上诉人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不属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双方对判决离婚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矛盾是由于婆媳不合,家庭经济开支,还是被上诉人婚前是否患有“燥狂症”等原因引起,不影响离婚判决的结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王西福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