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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董保明   文号:(2008)长民初字第01784号

原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远航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建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19日受理后,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7日,由河南省永兴光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帐号:x,付款行:长葛支行,票号为:EC/01.x,出票金额:壹佰万元,汇票到期日:2006年9月7日,承兑协议编号:(2006)X号。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失误造成银行承兑汇票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现被告对此票据利益拒付,已构成不当得利。为能使我公司作为持票人的票据得以实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壹佰万元及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不当得利,应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2、因原告过错导致票据时效超过。3、原告要求票据金额利益追索权,应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承兑汇票一枚,证明出票日期、出票人、承兑银行、兑付承诺、承兑金额。2、票据背书转让单五枚,证明原告单位是通过票据背书方式成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的合法持有人。3、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现金出纳员李某香因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未能按期承兑的法定事由,不可抗力因素客观存在。4、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关于立案审查李某香涉嫌职务侵占案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未能及时承兑的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本案承兑时效的中断事由的客观存在。5、被告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被告以票据权利失效为由拒绝付款事实存在。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赤峰远航公司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提出未填写背书日期,但依据有关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提出与本案无关,从刑事判决书与原告单位负责人到公安机关报警时间、报警内容,足以说明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本案票据权利超过承兑日期,故原告以此作为存在不可抗力造成承兑不能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7日,河南永兴光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EC/01.x,出票人帐号:x,付款行全称:长葛市建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大写):贰零零陆年玖月零柒日,承兑协议编号:(2006)X号。该票经连续背书转让,最后被背书人为: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但历位背书转让五次均未记载背书日期。该汇票于2006年5月10日转让原告为持有人后,由于该公司现金出纳员李某香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赤峰司法机关立案处理,同时未将该承兑汇票交付公司。直到2008年10月23日,赤峰市公安局民警才找到本案汇票及连续背书的原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承兑请求,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书面以该汇票票据权利失效,予以拒绝付款。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该汇票同时载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和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远航公司作为本案汇票的持有人,虽对该汇票主张票据权利超过法定期间,但原告仍享有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汇票已在票面明确记载系由被告长葛建行无条件付款及已经承兑,故原告赤峰远航公司要求被告长葛建行返还该汇票票面金额的相当利益x元人民币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长葛建行应当按该汇票票面相当利益即x元人民币返还原告赤峰远航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因本案系由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而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主张权利造成,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赤峰远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持EC/01.x号银行承兑汇票中所载利益x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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