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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时间:2009-08-09  当事人:   法官:彭晓东   文号:(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抓获,暂押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阳汉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九日作出(2009)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下半年,马涛(已判刑)私刻了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章和中铁二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章,在新乡市凤泉区一出租房内挂牌成立了虚假的“中铁二十二局南水北调新乡AD0.3项目部”,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实施诈骗。被告人赵某某任该“项目部”办公室主任。2007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等人以该“项目部”的名义诈骗,通过签订所谓的南水北调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苏保国的工程“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42.1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71万元,退赃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42万元,退赃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共得赃款人民币18万元,退赃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欧阳汉城共得赃款人民币3.1万元。所退赃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已返还被害人苏保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提取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河南段二期AD0.3标工程内部劳务施工协议书”及苏保国的“任命书”证实了被害人苏保国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协议并被任命为第八工区工区长的情况。

2、被害人苏保国出具的承诺书,欧阳汉城、赵某某等人书写的收条、借条,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中国银行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证人×××所作证言等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骗取被害人苏保国工程“好处费”的情况。

3、被害人苏保国所作陈述及证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苏保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赵某某等人诈骗的情况。

4、被害人苏保国出具的收条证实了其在案发后共收到赵某某、王某某、顾某某退回赃款共计人民币61万元的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应当知道“中铁二十二局南水北调新乡AD0.3项目部”土石方工程有假,而通过收取工程“好处费”的方式,在签订、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的犯罪予以供认。上列四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内部劳务施工协议书”、收条、金融机构业务凭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认定被告人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认定被告人欧阳汉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剩余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1.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明知“中铁二十二局南水北调新乡AD0.3标段”项目及赵某某担任该“项目部”办公室主任虚假,王某某、欧阳汉城编造本人虚假身份,四被告人共同利用工程合同骗取“好处费”,明显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上述事实有公安侦查机关提取的内部劳务施工协议、收条、金融机构业务凭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虚构工程,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欧阳汉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欧阳汉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审判员陈东亚

代理审判员梅建桥

二○○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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