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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与贺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9  当事人:   法官:廖高飞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祁东县X镇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贺某某之妻,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肖某某建立鞭炮购销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07年5月28日和2007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07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鞭炮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从2007年6月起至2008年5月止,原告按约定的规格和数量送鞭炮给被告,被告资金要到位结清,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x元;同时约定以前所欠的x元在2008年5月底前结清。2008年3月27日,张某某、吴某某最后一次送货给贺某某、肖某某,经双方结算,贺某某、肖某某尚欠x元货款未付,双方约定在5月3日以前连同以前的x元一并给付给。2008年3月31日,贺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鹿寨县支行城关营业所汇款x元至原告吴某某之妻陈国英帐户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送鞭炮给被告,被告尚欠x元货款未付以及以前欠货款x元,被告贺某某、肖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但贺某某、肖某某提出已于2008年3月31日汇款x元至吴某某之妻陈国英的帐户上,原告也已收到汇款,应当抵销所欠原告的货款。张某某、吴某某称该款是付2006年、2007年的货款,因原、被告除起诉的x元货款外,并无其它债权债务,该说法与原告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原告补充陈述中亦承认“我3月X号送最后一车货价值x元…..当时确定欠2万元不写欠条了….”因此,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付给原告的货款应确认为是支付原告所起诉的货款,即2008年3月27日所欠的x元及以前向原告出具欠条的x元。至于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拿走蚊香折抵250元及汇款手续费50元抵除货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应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在付款时间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被告在2008年5月前付清,被告按约支付了货款,只是双方在未付的300元中是否以货折抵了货款存有争议,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某某、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持张某某、吴某某货款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50元。

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x元是支付上诉人在当月27日给其送x元货物价款的一部分,而不是一审所认定的是偿还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债务x元。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债务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被上诉人贺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到2008年3月27日上诉人最后一次送货给被上诉人止的鞭炮购销业务往来中,经结算尚欠上诉人货款x元是实,但在2008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已通过银行汇款将该所欠货款全部付清,现在根本不存在还欠上诉人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贺某某出具的欠条两张、双方签订的《订鞭炮合同书》、贺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汇款回单一份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7日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送价值为x元的鞭炮给贺某某、肖某某,双方均无异议,争执的焦点是:贺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汇给张某某的x元系支付本案诉讼的x元债务,还是支付2008年3月31日x元货款中的部分。张某某、吴某某上诉主张该笔汇款是支付x元货款,而贺某某、肖某某则主张该x元货款除双方同意下欠x元外,其余当天已经全部现金付清,3月31日的汇款是偿还本案张某某、吴某某诉讼的x元债务。经查,双方签订了购销鞭炮合同书,基于诚实信用,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货到款清,事后在实际的业务往来中,一般也是钱货两清,如当时未结清,则由收货方认可或出具欠条。张某某、吴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张某某、吴某某与贺某某、肖某某对2008年3月27日鞭炮款x元当天是否结清均没有提供收条、欠条、结算单等书证,贺某某认可当天现金支付大部分货款外下欠该笔货款的x元,与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一致,可以认定2008年3月31日前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x元,已汇款x元,尚欠3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飞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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