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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

时间:2009-01-08  当事人:   法官:贺家政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汽车司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到本院后,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2日晚,临澧县双龙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唐某某乘坐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时,将公文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戴某唐某车之机,将唐某文包内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盗走。次日,戴某银行借记卡交给好友颜某某,委托颜某出现金x元。颜某邀约朋友龙某先后在临澧、津市两地的银行网点自动取款机上分18次取出现金x元交给了戴。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记卡开户资料、交易记录,取款录像资料、照片,通话清单,收款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原系临澧县双龙某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聘用司机。2008年6月12日晚,该公司董事长唐某某乘坐戴某驶的小汽车到公司后,将公文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随即下车前往公司生产车间巡视。戴某某因手中无钱花销,遂乘唐某下车之机,将唐某文包内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盗走。次日,戴某帮朋友取款为由,将银行借记卡交给好友颜某某,并告知借记卡密码,要求颜某出现金x元。颜某邀约朋友龙某于当晚和次日凌晨先后在临澧、津市两地的银行网点自动取款机上分18次取出现金x元交给了戴。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给被害人唐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其在临澧县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平时将银行卡和存折本放在自己的公文包内。2008年6月21日,其到建设银行去换存折本时,发现在当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银行卡内分18次被取走现金x元,银行卡也不见了。唐某明其最后一次使用银行卡是在2008年6月10日,还证明被告人戴某某作为司机能接触到唐某公文包,唐某时委托戴某银行卡取过几次钱,戴某道银行卡密码;

2、证人颜某某、龙某证言证明2008年6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颜某某接受被告人戴某某委托,邀约朋友龙某先后在临澧、津市两地的银行网点自动取款机上分18次取出现金x元交给了戴某某;

3、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盗取银行卡后,因委托取款与朋友颜某某、龙某互相通过手机进行联系的事实;

4、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录像资料及照片证明了颜某某、龙某在临澧、津市两地的银行网点自动取款机上分18次取出现金x元的事实;

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借记卡申请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戴某某取款后于2008年6月14日在农村信用社存入部分赃款的事实;

6、被害人唐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申请减轻处理的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给被害人唐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戴某某供述2008年6月12日晚,其在自己驾驶的小汽车内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公文包内的银行卡,后委托朋友颜某某等人分次取出现金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借记卡并支取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金湘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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