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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郎(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李自柱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0011号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南里甲X号南曦大厦D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利郎中国公司)诉被告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利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郎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利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郎中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生产、销售“利郎”品牌服装的著名企业,在中国大陆拥有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利郎”注册商标。我公司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使用和宣传“利郎”品牌,至今已近20年。“利郎”品牌已经成为中国“商务休闲男装”领导品牌。我公司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等全国性媒体上对“利郎”品牌进行了持续和广泛的宣传,该品牌已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先后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品牌”、“国家免检”、福布斯杂志“中国潜力企业”等,并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北京利郎公司却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突出使用“好利郎”、“x”、“利郎服饰”等字样,并注册和使用www.x.com域名开展商品交易,已经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了实际混淆或误认,侵犯了我公司对上述5个利郎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北京利郎公司恶意攀附我公司“利郎”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不正当手段攫取我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了我公司利郎驰名商标的淡化,给我公司商品销售造成了严重影响。我公司起诉要求北京利郎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服装产品上、名片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好利郎”、“x”、“利郎服饰”等字样;立即注销www.x.com域名;在《中国工商报》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7.4万元、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1千元。

北京利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利郎中国公司主张的商标的知名度,不认可是驰名商标;我公司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好利郎商标,只是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并未恶意使用利郎商标,没有侵犯利郎中国公司的商标权,也没有影响其市场份额。综上,请求驳回利郎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利郎中国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为香港利郎国际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服装、服饰、各种鞋、家私等。

晋江晓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1993年1月20日、1998年1月21日、5月7日、6月14日取得了第x号“利郎”商标注册证、第x号“利郎x”商标注册证、第x号“x”商标注册证、第x号“利郎”商标注册证(具体商标图样详见附件)。其中第x号和第x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第x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领带、手套;第x号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袜、领带、手套。上述商标在法定期限内均获得续展。

上述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于1999年1月28日被核准转让给利郎(福建)时装有限公司(简称利郎福建公司),第x号商标于2004年5月7日亦被核准转让给利郎福建公司。

利郎福建公司于2004年12月14日取得了第x号“x利郎”商标注册证(具体商标图样详见附件),该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西装、裤子、衬衫、鞋、帽、婴儿全套衣、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截止)。

2005年3月25日,利郎福建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上述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许可给利郎中国公司使用,并授权利郎中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为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上述商标全部转让给利郎中国公司时止。

2008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利郎福建公司将上述5件商标转让给了利郎中国公司。

自1991年9月至2008年10月,“利郎”品牌曾多次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最受欢迎的休闲类品牌、福建省十佳消费者最喜爱商标、中国消费者满意商务男装第一品牌、中国最具竞争力的优势品牌、十大消费者最喜爱男装品牌等。第x号商标于2007年9月还曾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利郎”牌西服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信得过产品、公认理想商品、福建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自2003年至2008年,利郎福建公司、利郎中国公司持续在中央电视台第1、2、4、5、8套发布“利郎西服”、“利郎男装”、“利郎时装”、“利郎商务男装”等广告,广告费逾7千余万元。

北京利郎公司于2006年3月9日注册成立,主要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等。

2007年3月26日、4月23日,商标局分别受理了北京利郎公司注册“好利郎x”商标、“x好利郎及图形”商标的申请,但至今尚未获得商标注册证。

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为北京利郎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该网站上有对领带和衬衫的展示和介绍,并载有订购电话、24小时订购热线。在该网站的首页显示的衣服标牌上可以看到“x好利郎”标识,在该网站的各级子页面均显示有“x好利郎”、“永远追求卓越,利郎领带”字样。在展示的衬衣标牌上可以看到有“好利郎x”标识。在展示的衬衣页面上还有“好利郎”标识。在顾客留言中,有“我想开一个利郎专卖店,……”、“希望详细了解批发利郎领带的流程和资金预算”、“利郎的负责人你们好,……”等留言。

2008年11月7日,利郎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从北京利郎公司购买了两件衬衫、两条领带,共支付了800元。并现场取得了一张名片。在购买的衬衫和领带的标牌上均显示有“好利郎x”标识。在名片的正反面也均印有“好利郎x”标识。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9年1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北京利郎公司涉嫌经营侵犯利郎注册商标的服装、领带为由对北京利郎公司的领带、衬衫及附加在领带、衬衫上的好利郎商标标识进行了扣留,其中领带261条、衬衫48件、好利郎商标标识半袋。

北京利郎公司自认涉案衬衫和领带为其从木樨园市场购买的,好利郎商标标识为其委托他人加工的,其再将好利郎商标标识附加在衬衫、领带上进行销售。

利郎中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1千元、律师费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种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的衬衫及领带、扣留财物通知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郎中国公司通过受让,依法取得了涉案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北京利郎公司在其销售的衬衫和领带上、公司员工名片上使用的“好利郎x”标识,以及在其网站上显示的“好利郎”、“x好利郎”、“好利郎x”标识,均旨在标识商品的来源,是商标性使用行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及在其他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利郎公司使用的“x好利郎”、“好利郎x”标识主要呼叫部分是“好利郎”,而“好”是一修饰性词汇,因此“好利郎”中真正具有识别意义的是“利郎”二字,故上述“好利郎”、“x好利郎”、“好利郎x”标识与利郎中国公司的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北京利郎公司上述标识所用于的商品衬衫和领带均为第25类商品,与利郎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从北京利郎公司的网站中客户留言来看,已经有客户将北京利郎公司经营的产品与利郎中国公司经营的产品相混淆。因此,北京利郎公司上述使用“好利郎”、“x好利郎”、“好利郎x”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利郎中国公司对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北京利郎公司的网站上显示的“永远追求卓越,利郎领带”中的“利郎”字样仍在于区别领带的来源,亦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且与利郎中国公司的第x号和第x号商标“利郎”完全相同,也与第x号商标近似,因此北京利郎公司该种使用行为侵犯了利郎中国公司对第x号、第x号、第x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北京利郎公司使用“x”注册其网站域名,而该“x”与利郎中国公司主张的第x号“x”属于近似标志,且北京利郎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商品、公布订购电话和热线,已经实际开展了商品交易。而且从顾客留言可以看出已经产生了实际混淆、误认的后果。故北京利郎公司利用“x”注册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利郎中国公司对第x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综上,北京利郎公司在商品上、网站上、名片上使用与利郎中国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以及近似标识,并注册www.x.com域名的行为,具有故意利用利郎中国公司“利郎”品牌良好商誉及知名度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且造成了相关人员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利郎中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北京利郎公司提出的其已经申请了商标注册,因此不侵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利郎中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北京利郎公司的实际获利,且主张27.4万元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将根据利郎中国公司主张商标的知名度、北京利郎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公证费和律师费属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停止在销售的衬衫和领带上、名片上、域名为www.x.com的网站上使用“好利郎x”、“好利郎”、“x好利郎”、“利郎领带”标识;

二、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域名www.x.com;

三、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上履行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四、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五、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万元;

六、驳回利郎(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利郎领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张燕琴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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