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室。
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乐县供销大楼。住所地:南乐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乐县供销大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南乐县供销大楼的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南乐县供销大楼购买一部陕汽x型重型卡车,在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办理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8万元,第三者综合保险限额5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3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6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26.8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4日至2008年4月3日,其中第三者综合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还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该车辆系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保险事故,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企业自用车,赔偿以转账方式支付南乐县供销大楼;本保险车辆车主是马双海。2007年10月25日晚上,该保险车辆在山西代县X路上行驶时,右面悬空塌方,导致翻车。2007年11月18日晚11时30分左右,该保险车辆在山西代县南磨矿山上,装货后开始下山,下到150-200米向右转时,突然出现刹车失灵,导致翻车。两次事故共造成损失x元,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拒绝理赔。为此,双方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南乐县供销大楼与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南乐县供销大楼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未能依约理赔,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南乐县供销大楼诉请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乐县供销大楼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南乐县供销大楼应当及时办理行车手续,否则发生保险事故,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涉案投保车辆不予理赔,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南乐县供销大楼的诉讼请求。南乐县供销大楼答辩称:涉案保险车辆系自用非营运车辆,不用办理行车手续,保险合同亦有约定;都邦财险河南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保险车辆必须挂牌。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乐县供销大楼与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南乐县供销大楼按合同约定向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交纳了涉案车辆的保险费,已履行了己方义务。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都邦财险河南公司不予理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车辆投保时未办理行车手续,之后都邦财险河南公司就保险车辆未办理行车手续发生保险事故时不予理赔,未向南乐县供销大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都邦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陈某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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