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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陈鉴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生于1947年。

上诉人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9月30日,被告李某某在都司镇X街开办一家门市部,原告给其送棠河系列酒共计70件,被告李某某收到酒后,给原告的业务员房红阁出具凭条一份,注明酒的品种及数量,但未写价格,原告见到凭条,见未写价格,就随手写上了价格。后被告李某某不再开门市部,原告给其送的酒在销出部分后,其余的被其以废品处理。原告持条据曾向李某某追要酒款,但被告不同意并要求退货。

原审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某某在接受贾某某的商品后,理应积极支付货款,但却一直推拖未付,其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只属于代销,凭条上的价格也不是其所写,但凭条现原告持有,应为债权人,被告也认可也销出部分酒,且剩余酒被告也已全部处理,故对其不知酒价格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要求相应的利息,也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22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系代销,已通知被上诉人要求退货,条据上的价格系被上诉人添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把酒处理,故理应支付货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现已把酒全部处理完,退货已不可能,条据上价格被上诉人认可系其自己添加,并已作出合理解释,本案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未超过时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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