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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等二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时间:2008-12-23  当事人:   法官:胡汉明   文号:(2008)芙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8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7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四川别”、“傻冒别”(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县X镇X路永惠便利超市附近,由“四川别”下手偷车,被告人刘某甲和“傻冒别”望风盗得一台黑色上海立马牌大富豪电动车。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景天大酒店附近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售出。

2008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四川别”、“傻冒别”又窜至长沙县X镇中南汽车世界华润超市附近,由“四川别”下手偷车,刘某甲和“傻冒别”望风盗得一台红色本田x-A型摩托车。当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三人在芙蓉区东屯渡惠泽园小区旁边的肖家巷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售出。

2008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龚某、吴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涧塘X栋“宏亮建材店”后门盗得失主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125型三轮摩托车。凌晨6时许,龚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该车骑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肖家巷,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将该车又售出。

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的上海立马牌大富豪电动车价值2700元,本田x-A型摩托车价值2310元,红色力帆12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3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甲系从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主动代为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和“四川别”、“傻冒别”(具体姓名不详,均在逃)在长沙县X镇X路永惠便利超市附近,由“四川别”下手偷车,刘某甲和“傻冒别”望风盗得一台黑色上海立马牌大富豪电动车。当天下午14时左右,刘某甲等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景天大酒店附近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售出。

2008年7月5日15时左右,刘某甲和“四川别”、“傻冒别”又来到长沙县X镇中南汽车世界华润超市附近,由“四川别”下手偷车,刘某甲和“傻冒别”望风盗得一台红色本田x-A型摩托车。当天晚上19时左右,刘某甲等三人在芙蓉区东屯渡惠泽园小区旁边的肖家巷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将该车以1200元的价格售出。

2008年3月15日凌晨4时左右,龚某、吴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市岳麓区涧塘X栋“宏亮建材店”后门盗得失主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力帆125型三轮摩托车。凌晨6时左右,龚某、吴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该车骑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肖家巷,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赵某某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后将该车又售出。

经估价鉴定,上述被盗的上海立马牌大富豪电动车价值2700元,本田x-A型摩托车价值2310元,红色力帆125型三轮摩托车价值3680元。2008年12月22日,赵某某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石某某退赔2310元,向被害人谭某某退赔2700元。

另查明,赵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至4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羁押时间为2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

2、公安机关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

3、被害人谭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车辆被盗的事实;

4、证人龚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三人盗窃一台三轮摩托车并向赵某某销赃的事实;

5、价格证明和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被告人赵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和释放通知书,证明赵某某在前次刑事拘留期间,实际羁押时间为25日;

7、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

8、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的供述;

9、被害人石某某、谭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赵某某家属主动向其退赔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为869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次刑事拘留期间实际羁押25日一并折抵,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汉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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