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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4-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阿刑初字第03号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被害人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阿拉善左旗人。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X乡人,原系阿拉善左旗宗别立苏木芒乃嘎查牧民,住(略)。1999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以某、张胜文,阿拉善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于2000年2月25日,以某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收到起诉书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妻子陶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检察员李翠萍、代理检察员赵建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以某、张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某提出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作了最后的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阿拉善盟检察分院指控:1999年9月2日晚9时许,张某酒后前往妻弟司金宝家,正遇其妻弟司巴依尔(被害人)等人饮酒,随之被告人张某端起酒杯给司巴依尔敬酒。司巴依尔接过酒杯后,将酒泼向张某脸上,同时将张某双肩用手揪某,斥问张某夫妻不和是怎么回事,张某顺手拿起桌上吃肉用的刀子,向司巴依尔的腹部捅了两刀,司巴依尔被他人送往宁夏石炭井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司巴依尔因他人用刀刺伤右腹,刺破肝脏导致出血性休克,引起心肺功能衰竭很快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刀行凶杀人,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某提出,我是被逼无奈,才用刀捅了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并无宿冤,并无杀人的故意。况且,被害人以某酒、揪某服等向被告人施以某犯行为,被告人情急之中摸到刀子,捅了被害人腹部,并非是要害部位。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罪,属定性不准,应以某意伤害(致死)指控,更为准确。第二,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投案之前,在去其岳母家时,看到院内晾着警服,其已意识到家有警察,但被告人并无逃离,而主动向警察说明自首的请求。第三,被告人张某社会表现是积极的,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以某情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被告人司巴依尔姐夫,两人平素无矛盾。1999年9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酒后来到其妻弟司金宝家。被告人进屋后,端起酒杯给司巴依尔敬酒,司巴依尔接过酒杯后,将酒泼向被告人张某脸上。随后,被告人被在场的特某劝坐在床上,被害人司巴依尔起身离桌后,将被告人双肩揪某,斥问被告人夫妻不和的原因,被害人将被告人向床上推倒的同时,被告人拿起桌上的杀羊刀向司巴依尔腹部捅了两刀。后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其杀死被害人的经过。(2)证人乌某、特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产生纠纷,持刀致死被害人的经过。(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家中追缴的其作案时所穿的深蓝色长裤1条、蓝底黄道半袖衫1件、黑色布鞋1双,均染有血迹,经检验为“O”型人血,与被害人血型相同。(4)公安机关从石炭井三矿晨光公司西侧院墙以某30米处,提取被告人扔弃的作案凶器宰羊刀一把。经检验,刀上所留血迹与被害人血型相同。(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以某明案发现场情况。(6)被害人尸体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被刀刺伤右腹部,刺破肝脏导致出血性休克,引起心肺功能衰竭很快死亡。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死亡结果是过失的;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用足以某人性命的刀具向被害人要害部位进行捅杀,并且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且逃离现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基本特某。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的观点,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害人对酿成该案的发生存有明显的过错,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适当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经查证,被告人确无实际赔偿能力,可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劳动改造,以某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安春雷

审判员恩克

代理审判员乌某

二00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谢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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