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市民,住(略)。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7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朱某甲,他当时使用手机x。2007年8月27日,原告借x元现金给被告朱某甲用于煤炭运输生意,由被告朱某乙作担保,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2008年曾多次找被告朱某甲,要他按时支付利息,但总是联系不到。原告也多次催促担保人被告朱某乙,让他联系被告朱某甲及时支付利息。被告在二年时间里三次更换手机号,目的就是躲避原告,不想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某甲一次性归还借款x元及借款的银行同期利息,由被告朱某乙负全部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甲在2007年8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乙自愿为被告朱某甲担保,对该笔借款本息到期不还,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2月31日被告朱某甲向原告支付了此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没有给付。由于被告未按保证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甲偿还x元借款及从2009年1月1日至现在的利息,由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007年8月29日借条1张,2、2007年8月27日的担保承诺书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朱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朱某甲于2008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纳了之前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朱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朱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某乙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代理审判员朱某科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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