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与上张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7  当事人:   法官:庞丽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和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及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某某等诉称,2008年1月16日15时50分许,受害人李某祥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吉x号速腾牌轿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韩家店村东,由于被告张某强行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兰纪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李某祥受伤住院。李某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呼吸困难、左侧4-8后肋骨骨折、左眼角外伤。因病情严重,于2008年1月17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肋骨骨折、重型肝炎,后转入消化科治疗20天,总共住院31天死亡。前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公尸鉴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本次外伤为诱发其肝硬化病情加重之因素。原告认为,被告张某违章驾驶,强行超越前方车辆,造成此次事故,与受害人李某祥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李某祥妻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系受害人李某祥儿女,原告王某芬系受害人李某祥母亲。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人民币x.37元,误工费人民币3168.8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50元,护理费人民币2775.09元,差旅费人民币16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40元,丧葬费人民币x.50元,扶养费人民币3064.3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6元,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我和受害人李某祥原来并不认识,是通过朋友认识李某祥的。出事当天,李某祥搭乘我的车。我也受伤住院了,到2月16日李某祥死了才通知我,我也不清楚李某祥怎么死的,李某祥受伤转院时应当通知我。我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李某祥是死于肝癌,我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原审经庭审调查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8年1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吉x号速腾轿车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家店,在强行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由兰纪春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张某受伤,手扶拖拉机乘车人孙永金受伤,吉x号轿车中乘车人李某祥受伤。被告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祥伤后立即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2008年1月17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11天,2008年1月28转入该院消化内科住院治疗20天,2008年2月16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某及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一份在卷为凭,原审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

一、受害人李某祥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为受害人李某祥肝硬化病情加重之诱因,被告张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前郭县公安局对李某祥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祥系因本次交通肇事致左侧4-8后肋骨折、左侧血气胸,本次外伤为轻伤程度,不是其直接死亡原因。李某祥死亡原因为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出现肝性脑病等并发症而死亡,本次外伤为诱发其肝硬化病情加重之因素。上述事实有前郭县公安局做出的公尸鉴字[2008]X号鉴定书在卷为凭,且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受害人李某祥所受外伤为诱发其肝硬化病情加重之因素,被告张某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祥本次外伤为轻伤程度,不是其直接死亡原因,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被告张某赔偿四原告合理损失为人民币x.15元(1、医药费x.71元,2、误工费1623.16元,3、护理费2670.36元,4、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x.40元,7、丧葬费x.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64.38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x.51元的30%)。

受害人李某祥受伤后于2008年1月16日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呼吸困难、左侧4-8后肋骨骨折、左眼角外伤”,2008年1月17日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共计31天,其中在胸外科住院11天,后转入消化内科住院20天,2008年2月16日死亡。受害人李某祥共住院32天,但原告主张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31天计算,故原审对以上费用按31天计算。关于受害人李某祥住院期间及死亡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李某祥住院期间及死亡后产生合理损失包括:

1、医药费x.71元。有受害人李某祥住院费结算凭证3枚及住院病历3枚、门诊票据9枚、出院诊断1枚在卷为凭,其中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4789.78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胸外科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x.4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消化内科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x.53,总计医药费x.71元,

2、误工费1623.1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供应业标准计算,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松宁经字[2006]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未提供原件,且被告方不认可,而松原市宁江区经济局文件只是为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使用,原审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松宁经字[2006]X号文件均无法证明受害人李某祥生前从事供应业,故误工费标准应当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宜,误工费应为1623.16元(52.36元×31天=1623.16元)。

3、护理费2670.36元。受害人李某祥住院治疗31天,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1天,故护理费2670.36元(52.36×20×2+52.36×11=2670.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即50元×31天=1550元。

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是从前郭县医院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所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九台市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票据且被告并不认可。根据受害人李某祥第一次住院医疗地址及转院医疗地址的实际状况,被告认可交通费500元,原审确认受害人李某祥在本案中的交通费合理支出500元较为适宜。

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祥生于1958年2月15日,死于2008年2月16日,受害人李某祥为城镇户口,以上有受害人李某祥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为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200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x.52×20年=x.40元。

7、丧葬费。受害人李某祥丧葬费均为原告陈某某实际支出,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丧葬费标准为x.5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芬系受害人李某祥母亲,现年77周岁,共有五名子女。上述事实有王某芬身份证复印件、九台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64.38元(3064.38×5÷5=3064.38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因为被告张某属于善意搭乘受害人李某祥,并且本次事故只是受害人李某祥肝硬化病情加重之诱因,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10、原告要求保护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为没有法律根据,不予保护。

被告张某抗辩称其只承担受害人李某祥之外伤的医疗费用,不承担治疗肝病的医疗费用,但是前郭县公安局做出的法医尸检鉴定书亦说明李某祥本次外伤及所致肺部感染,为诱发其肝硬化病情加重之因素,故被告张某对肝病治疗医疗费用也应当承担30%。被告要求赔偿标准按车祸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所以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的赔偿标准予以保护。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人民币x.15元(1、医药费x.71元,2、误工费1623.16元,3、护理费2670.36元,4、住院伙食补助1550元,5、交通费500元,6、死亡赔偿金x.40元,7、丧葬费x.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64.38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x.51元的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其中缓交1800元在执行中收取),由原告承担1610元、被告承担690元。

陈某某等上诉称,李某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属重伤,此次受伤与李某祥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误工费应按供应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也应予以保护。

张某上诉称,交通事故致李某祥外伤,不是李某祥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审判决我承担30%的责任过高,我只同意承担10%的责任。李某祥治疗肝病的费用,不应保护。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标准计算。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交通事故和李某祥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属实。因为此次外伤不是导致李某祥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审判决张某承担30%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但李某祥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是因李某祥受到外伤及外伤引起处于稳定不治疗状态的其他疾病发作加重而住院治疗发生的,且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李某祥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张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且李某祥的死亡,无疑给其配偶和子女造成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张某应适当给付一些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按供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要求张某对所有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和张某请求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陈某某等原审原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人民币x.61元【1、医药费x.71元,2、误工费1623.16元,3、护理费2670.36元,4、伙食补助费155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x.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4.38元)×30%=x.38元】。

三、驳回陈某某等原审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诉讼费2300元,陈某某等上诉费2300元,张某上诉费2300元,合计6900元。由陈某某负担2300元,由张某负担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