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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9  当事人:   法官:李凌燕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书代理人田丽,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生。

原审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原审被告胡某某、王某某、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天鹅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20时20分,胡某某驾驶豫J一x号小型货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濮阳县X路X村口北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豫J—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甲与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张某乙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张某甲2008年3月26日出院,住院35天,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张某乙2008年3月7日出院,住院15天,诊断为:1、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外伤后头痛头晕。2008年8月16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张某甲的伤残为10级,二次手术费约为4950元。2008年3月25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物品结论鉴定结论,豫J—x号轻骑摩托车损失440元,诺基亚3100手机损失100元,电脑主机一台损失1400元。张某甲提供治疗费单据9张,计款x.55元,其中有四张单据没有名字,计款17元;张某乙治疗费单据2张计款1883.33元。提供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200元,照像费单据(法医鉴定照像)5张,计款50元,提供交通票据156张,计款780元。张某甲提供张某甲、张某乙、张昊磊(张某甲之子)、张美先(张某甲之妻)户口证明,四人均为非农业户口;提供张同彦(张某甲之父)、张凤姣(张某甲之母)户口证明,二人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J一x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实际车主为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根据保监会规定,从2008年2月1日起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增加到x元。张某甲兄弟为二人。事故发生后,黑天鹅公司已付张某甲、张某乙7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05元/年,消费支出为7826.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3851.06元/年,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胡某某作为司机是在执行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黑天鹅公司承担责任,胡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王某某虽然是登记的法定车主,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黑天鹅公司,王某某对该车辆不具有支配及获得利益的权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一x号车的保险人,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黑天鹅公司已付张某甲、张某乙7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张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55元,误工费1100.50元(31.44元/天×35天),护理费1100.50元(31.44元/天×3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50元(10元/天×35天),营养费350元,车辆损失费440元,手机损失100元,电脑损失1400元,残疾赔偿金x.1O元(x.05元/年×20年×10%),交通费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法医照像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37元。原告张某乙医疗费1883.33元,护理费47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2654.93元,两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0元,扣除被告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已付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再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计x.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胡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诉前保全费150元,共计1530元,由被告濮阳市黑天鹅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太平洋保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法医照像费50元不属于保险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2、本案纠纷中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把保险公司与保险车辆车主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区分开;3、保险人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4、张某甲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人承担赔付金额为x.42元。

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胡某华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予以赔付受害人损失。

王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黑天鹅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胡某华发生交通事故,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胡某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单位黑天鹅公司承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辆豫J-x号车投有交强险,故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付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照像费5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两笔费用均属于受害人处理这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上诉称超过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的部分应区分保险人与保险车辆车主各自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主要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且本案受害人损失的合理费用与精神抚慰金并没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濮阳支公司关于不应承担张某甲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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