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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沈某(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被告,原告及第二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13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小型轿车,在本区X村X路段因超车撞伤步行中的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71.90元(含救护费及日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等合计152,069.9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中支付;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赔偿项目中,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另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称原告病历及出院小结中无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记载,而鉴定机构以原告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由,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救护车费只认可100元,营养费、护理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赔偿300元,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原告能提供劳务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及事发前六个月工资发放清单,则由法庭核实后酌情赔偿,反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3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X小型轿车,在本区X村X路段因超车撞伤步行中的原告。经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现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其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6月30日止。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变更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每天50元,共计550元,另增加了赔偿误工损失10,786.30元的诉讼请求。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原告在某公司工作。

2010年6月3日,本院准许了第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0年6月23日,该中心以当事人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为由作出了鉴定不予受理的通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第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及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救护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经相关鉴定部门审查后作出了鉴定不予受理的通知,且第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鉴定结论,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且救护费只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及救护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发生,且属必需又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凭据确认为12,792.13元(含救护费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非农业人口,且未满60周岁,故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为工业行业,第二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10,786.3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交通费3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250.8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第一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进行鉴定是为确定原告赔偿费用及范围所必须,由此产生鉴定费用属合理范畴,故鉴定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凭据确认。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2,79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812.13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4,812.13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0,786.30元、护理费2,9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368.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从中支付,余额29,368.3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赔付;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4,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0,080.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付原告20,080.43元;第二被告共应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20,080.43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某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原告负担252元、第一被告负担1,53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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