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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徐X(系原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四平市X厂工作,住同上。

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X,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徐X为与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系知青子女,户籍按政策报入本市X路X弄X号,同时实际居住二楼亭子间,因与伯父关系长期不睦,为避免矛盾,原告和祖母经与邻居协商同意向有关部门申请分出水电煤独立使用,原告祖母去世后,原告独立生活,房屋承租户名则变更至伯父徐X名下。2008年4月,政府的有关阳光工程实施,被告作为房管人未经原告同意拆除了原告享用的公用水表以及原告名下的电表,使原告遭受断电断水之苦,虽经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恢复,但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水表、电表,接通水电,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4月起每月500元的经济损失,至本案处理完毕。

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非房屋承租人,被告实施旧房改造时与每户的房屋承租人达成协议,在公用灶间内为每户住户安装了水斗、灯、灶台,取消了公用水斗,如各户户内还需另行安装,则由住户自行处理;原告的电表安装在楼下,工程改造时原告家中无人,被告无法将电接至原告室内,而厨房的电源则按户接通。现如果原告与承租人协商一致,被告愿意为原告另行加装水龙头,分表计算,也愿意为原告接通电源至厨房,但原告均需支付相关费用,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底层统间、二层亭子间原承租人为原告祖母汤X,公用底层灶间。原告系知青子女,户籍于1996年7月经汤X同意由吉林省四平市迁入本市X路X弄X号,并居住在二层亭子间。因原告与同住的伯父关系不睦,双方时有矛盾,故向有关部门申请另行安装了电表、煤气表,户名为原告徐X。2003年汤X死亡,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原告伯父徐X。2008年3月,原告与父母在同弄另借房居住,为了灶间内的煤气灶,原告及其父亲与徐X发生矛盾,徐X将原告的煤气灶拆除,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期间,被告对该地区实施政府阳光改造工作,经X号三户承租户协商一致,对公用灶间的分隔布局作了改造,在公用灶间内为各户分别安装了水斗、灯、灶台,对原告的电表也作了改动,电源未能接通至原告室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电表及公用水表,恢复通电、通水,并赔偿原告损失每月500元。被告则以辨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水费发票、电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灶间分隔布局平面图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4月起每月500元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公有住房内的同住人,应该与承租人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正当合理的使用承租房屋和公用部位,政府实施阳光工程,对旧房进行改造,系为住户改善住房条件,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同住人理应积极予以配合,现被告已经为原告一户分装了独用水斗及水表,原告作为同住人,可以使用该设施,被告已尽到相关职责,造成原告目前不能正常用水系原告与承租人关系不睦引起,而非被告责任,而且如原告要与承租人分列水表、分开用水,被告也愿意为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公用水表、恢复通水,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经向有关部门申请后,取得了自用电表,以此原告也取得了相关权利,被告作为公用住房房屋管理者,在实施改造工作中,改动了电表,被告理应做好善后工作,恢复用电,确保原告能够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电表,接通电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4月起每月经济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原告徐X名下的电表予以恢复,并接通电源;

二、原告徐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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