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杨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乙出生于1981年12月23日,原为东杨村村民,婚后于2004年3月3日将其户籍由东杨村迁入原新乡县X镇X村(现为新乡市卫滨区X乡X村)。2005年5月24日,赵某乙离婚后将其户籍迁回东杨村。关于分配征地补偿费一事,赵某乙曾提起诉讼。后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赵某乙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并判决东杨村村委会支付赵某乙征地补偿费7932.45元。东杨村村委会自2002年7月3日先后9次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及相关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东杨村村委会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规定的截止时间是2002年8月10日。东杨村X年分配征地补偿费7480元,2003年分配征地补偿费x元,2005年分配征地补偿费x.45元,2007年分配征地补偿费x元,2008年分配征地补偿费x元及年终福利200元。

原审认为:征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的农村X组织或失地农民因此所致损失的补偿。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主张应当得到的征地补偿费。赵某乙原为东杨村村民,婚后于2004年将其户籍从东杨村迁出,2005年5月又将户籍迁回东杨村,具有该村户籍,故应认定赵某乙具备东杨村X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乙应分得2002年至2008年的征地补偿费及年终福利共计x.45元,扣除已支付的7932.45元,东杨村村委会还应支付x元,对此予以支持。东杨村村委会辩称赵某乙在2005年将其户口迁入东杨村X村里居住,也未分得土地,其婚后的计划生育也未纳入开发区管理,对其作出不分给征地补偿费的决定是正确的,且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且该决定违背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实现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东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乙x元;二、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杨村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东杨村村委会承担。

东杨村村委会上诉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是由村民集体表决通过的方案,上诉人是执行村民代表的意见,这是村民的自治权力。被上诉人在东杨村未分得土地,计划生育也未受上诉人管理。其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赵某乙答辩称:户籍是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依据,是公民享有权利和识别身份的重要标志,答辩人的户籍自2005年迁入东杨村,属于该村村民,并一直在该村居住,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依法应当分得土地补偿款。答辩人没有承包土地,不能作为否认其村民资格的依据。村集体是自治组织有权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但应当依法进行,分配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答辩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从没有放弃过自己的权利,一直进行主张,故答辩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杨村九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间为:2002年7月3日,2002年10月29日,2002年11月21日,2003年6月27日,2003年7月18日,2004年12月11日,2005年10月27日,2006年8月3日,2007年5月12日。东杨村村委会规定的具体分款截止时间和金额: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306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40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1020元;2002年8月10日每人分2000元;2003年8月10日每人分x元;2005年3月10日每人分7000元;2005年11月20日每人分7932.45元;2007年2月5日每人分x元;2008每人分x元。东杨村X年至2008年每年除土地补偿费以外分配的福利款:2002年每人100元,2003年至2008年每年每人200元。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应得的相应份额。被上诉人于2005年5月24日迁回东杨村,关于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在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中已经确认,但该判决确认的时间是在2005年5月24日以后的资格,被上诉人在此之前由于户籍不在东杨村,而且被上诉人在上次民事诉讼时主张权利时也没有主张,该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影响诉权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主张的2005年5月24日前的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所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为x元,加上东杨村村委会发放的福利款800元,共计x元。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所通过的村民代表决议决定不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相抵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以村民代表形成了决议而不分给被上诉人有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乙土地补偿款和福利款共计x元;

三、驳回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740元,由赵某乙承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承担740元,由赵某乙承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许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