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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审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丹口村第六村民小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何芳   文号:(2009)邵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司法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第六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略)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第六村X村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口镇政府)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八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伍某某,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第六村X组(以下简称丹口六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宏健、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丹口村委会)主任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丹口村委会(原称丹口大队)于1971年占用包括丹口六组在内的几个组的部分山场成立大队采育场,采育场由村委会统一管理。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丹口村委填发了城政发第107-X号《山林所有证》,山权、林权单位均为丹口大队(即第三人)。与丹口六组有关的是X号《山林所有证》,1983年4月4日丹口村组织召开了党支部、管委会负责人及各生产队队长(组长)作出了“关于划分自留山、责任山的决定”,该决定对丹口村X村的山场进行了处理,大队(村)采育场的山场大部分仍由第三人丹口村委管理,对各队所造幼林实行谁队造归谁队所有,包括仁溪、栗子冲山场。丹口六组主张第三人丹口村委会占用自己组上的山场办采育场,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没有退还,现要求第三人丹口村委会退还栗子冲山场的山林权属,遂申请丹口镇政府确认其权属。丹口镇政府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丹政处(2008)第X号《关于丹口村X组与丹口村集体栗子冲造林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丹口六组不服,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09年4月8日作出城复决(2008)89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丹口镇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丹口六组遂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丹口村委会于1983年4月4日在划分该村自留山、责任山时,对(丹口)城政发第X号《山林所有证》四至范围内的除争执的栗子冲山场外都进行了划分,对新造幼林规定了谁队造归谁队所有,丹口镇政府(2008)X号处理决定与1983年4月4日丹口村“关于划分自留山、责任山的决定”相违背,将栗子冲山场确权归丹口村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未按《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先行调解,属处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丹口镇政府(2008)X号关于丹口村X组与丹口村集体栗子冲造林山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丹口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政府作出的(2008)X号处理决定明显与1903年4月4日丹口村“关于划分自留山、责任山的决定”相违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政府在处理本案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丹口六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丹口村委会未上诉也没有答辩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归纳了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栗子冲山在1971年以前属丹口六组所有,1971年丹口村委会为办采育场而占用该山场,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时,村X村的山林(含各组的山林在内)统一由村委会领取了县政府颁发的《山林所有证》,编号为107-X号,涉及本案的证书是城政发第X号。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

二审经审理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981年至1983年间,我市各县(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湖南省山林定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邵阳地区山林定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通知,贯彻落实“稳定山林权属、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三定’”工作,1981年7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都着重强调当时是稳定山林权属,而不是重新确权。对过去有协议、协约的要按协议、协约执行。本案丹口村委会于1971年占用丹口六组的栗子山办理采育场,当时是集体化时期为发展集体经济而抽调丹口村X组的部分山场,双方之间没有协议、协约,其山场权属未发生转移。1983年4月4日及丹口村X组组长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关于划分自留山、责任山的决定》,没有涉及到丹口六组所主张的栗子冲山场的权属。

本院认为,丹口六组与其本村村委会争议的栗子冲山场在1971年以前属丹口六组所有,在1971年以后,至1982年山林定权发证之前,属于村委会开办采育场而占用该山场。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此期间丹口六组与丹口村委会没有协议、协约而将栗子冲山场的权属发生转移。1982年丹口村委会单方领取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山林所有证》,将丹口六组原有的栗子冲山场含在该证书之内,不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该证书不能认定为栗子冲山场的权属依据。丹口镇人民政府以X号《山林所有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将栗子冲山场确权归村委会所有明显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虽在说理部分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芳

审判员吴跃辉

审判员尹东初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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