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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曹某乙、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安凯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白河县安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客运公司)。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安凯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凯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9月25日,我驾驶摩托车由大双乡往仓上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曹某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88元。

被告曹某乙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根据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2、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过错大小分担。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另外,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维修应由保险公司先定损,提供定损清单,而原告只提供了维修发票,没有定损清单。4、我已为原告受伤治疗先行垫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我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5、我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有损失,请求将我所购买的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曹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

2、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

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太和医院x.03元、白河医院3920.35元、安康中医医院98.5元,大双乡卫生院568元)。

5、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计1000元。

6、交通费票据共计688元。

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收据一张计750元。

9、打印费收据一张计20元。

被告曹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曹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复印件。

3、被告曹某乙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

4、原告曹某甲妻子周x出具的借条一张计5000元。

5、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定损清单及理赔审批表。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及安凯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曹某甲无证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大双乡往仓上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冷厚路X公里+3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曹某乙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白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送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颈部骨折。原告曹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x.88元(其中白河县人民医院3920.35元,十堰市太和医院x.03元、安康市中医医院98.5元,大双乡卫生院568元)。治疗期间,被告曹某乙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原告妻子周汉美向被告曹某乙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周汉美于2009年9月30日借曹某乙5000元。原告曹某甲于2010年7月2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伸屈活动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甲无证驾驶,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被告曹某乙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曹某乙驾驶的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交强险,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原告自负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x.88元、交通费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9天×5元+10天×10元=195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3438元×20年×20%=x元)、鉴定费750元、打字复印费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照确定为x元(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7月1日共计276天×47元=x元),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538元(54天×47元=2538元),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元。被告曹某乙在原告曹某甲治疗期间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扣减。原告曹某甲提出将其购买的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用项下x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x.88元由原、被告按70%、30%比例分担),赔偿原告曹某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538元,交通费688元,误工费x元),赔偿原告曹某甲车辆维修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乙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69.26元(医疗费用项下剩余x.88元+鉴定费750元+复印费20元=x.88元×30%=480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863.8元,被告曹某乙负担3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万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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