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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店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店。住所地××市××区×街道×号。

负责人××,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委托代理人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市××区×号×栋×号。

上诉人×××××店(以下简称××店)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乙方)与××店(甲方)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学徒(员工)聘用合约》,对甲方就乙方的技能、学历、工作经验、素质,乙方就甲方的店面形象、工作时间、待遇和发展前途作出约定,本合约生效时间为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乙方签约前,需向甲方交纳2000元作为签约保证金,合同期满离职时甲方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乙方在签约期内不得辞工,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一切规章制度;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合约期间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而非甲方造成的直接原因无故辞职,甲方有权扣除乙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店给周××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学习费用贰仟元正”。周××认为××店收取的2000元的学习费用从收取的时间和合同约定来看实为合同约定的签约保证金,××店予以否认。据2009年6月22日周××在××医院诊断的病历资料,周××进行妇科超声检查结论为宫内早孕。2009年6月23日,××医院为周××开具《病假单》,载明诊断为宫内早孕,建议全休壹月。周××因流产休假期间即2009年6月23日至2009年7月22日期间,××店未支付其工资。2009年8月24日,周××向××店发出《解约通知》,解除了与××店签订的劳动协议,并要求××店支付和赔偿其相应的工资和补偿。因周××主张未果,向长沙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劳仲不字[2009]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周××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店未为周××购买社会保险。周××在××店工作期间每月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店未予支付周××在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周××与××店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学徒(员工)聘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周××与××店双方签订的聘用合约,对周××与××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确认了周××与××店双方的劳动关系,周××与××店双方应当按照聘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店以“学习费用”名义向周××收取的2000元费用问题,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往往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为构建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周××作为××店的劳动者,承担着为××店提供劳动的义务,而××店为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有义务对周××进行业务技术教育培训。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店向周××以“学习费用”名义收取的2000元,理应当退还。周××于2009年6月22日检查发现早孕并进行流产手术,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周××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15天的带薪假期,而××店在周××休假期间未支付相应的工资,鉴于周××的工资为1100元,故对周××要求××店支付因流产休假期间工资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为××店提供劳动,××店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相应工资的义务,在2009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店未支付其工资,故××店应支付周××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100÷31×23=816元。本案中,因××店未及时对周××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原因,周××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且××店应当向周××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周××在××店工作了1年零2个月时间,因此,××店业应当以一个月半工资的标准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周××提出要求××店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在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关系中,劳动者并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形成债的关系。因此,周××作为××店的员工,××店为周××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周××与××店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问题,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周××所收取的费用2000元;二、××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经济补偿金1500元;三、××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周××支付工资共计1316元;四、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费用5元,由××店承担。

××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周××向××店交纳的2000元为学习培训费用,不属押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店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周××要求支付其工资1316元没有事实依据;周××没有提前一个月向××店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即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15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周××答辩称:一、××店以“学习费用”名义收取的2000元,实际性质为押金,理应当退还;二、周××在工作期间检查发现早孕并进行流产手术,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享有15天带薪假期,××店共计拖欠周××工资1316元属实;三、××店在知晓周××进行宫内早孕手术时间并允许其30天假期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应当向周××支付1500元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店按月向员工发放工资,一般每月X号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店的上诉及周××的答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店收取的2000元学习费用是否为押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二、关于××店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店是否应当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店收取的2000元学习费用是否为押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并未将××店收取的2000元认定为押金,××店关于原审判决将2000元错误认定为押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以上规定,××店以“学习费用”的名义向周××收取现金2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周××要求××店退还该费用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店是否拖欠周××工资的认定问题。《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经医疗部门证明,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所在单位给予15天产假;满2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周××于2009年6月22日在××医院检查发现宫内早孕并进行流产手术,该医院出具了相关证明,根据以上规定,周××依法享有15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而××店没有发放周××产假期间的工资,其行为属于拖欠周××工资的行为。由于××店在每月X号左右向员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故周××主张的2009年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的工资应当在9月15日左右发放,其于2009年8月24日向××店发出《解约通知》时,××店尚不存在拖欠周××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的行为。当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店仍应支付周××8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的工资。

三、关于××店是否应当支付周××1500元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还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店既未依法为周××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周××产假期间的劳动报酬,根据以上规定,周××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店应当向周××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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