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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刘某、白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临尧民初字第367号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临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X村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X村X村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X区X镇土地所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生,男,临汾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3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白某的晋(略)号昌河车行至信合西路中段时,将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我撞倒致伤。被告除已支付(略)元外,再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略)元。举证期内又增加至(略).27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在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被撞后的伤况,住院时间及还需二次手术,费用约(略)-(略)元。

3、贾海琴的证言,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4、陈小随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住院,使养植的蘑菇造成损失约5000余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显失公平。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在后多次打喇叭,原告拒不让路,才引发了事故,故原告自己亦有责任。另外就赔偿部分认为原告计算不恰当,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20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其借用的被告白某的晋(略)号“昌河”面包车行至本市X路中段时,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高某相撞,致高某受某,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原告受某,被送往临汾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椎管狭窄症(黄韧带肥厚症);2、腰1.2,腰4.5,腰5骶,椎间盘突出症;3、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4、头皮裂伤。住(略),花费医疗费(略).27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注意休息。腰1.2间盘取内固定术还需费用约(略)元至(略)元。出院后,原告为治疗在外购药614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时只认可被告白某共垫付其医药费(略)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业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其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某借用的白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遭受某害,作为侵权行为直接实施者,被告刘某应承担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晋(略)号车的车主白某将车借给刘某,该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被告白某意志以内对其车辆的自由支配,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况,故其应承担被告刘某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的赔偿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略).27元;误工费,参照我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3086元;护理费,按照农业类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计算2240元;自行车损失酌情支持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75元,以上总计(略).27元。至于原告要求的种植蘑菇的损失,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而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对此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就二次手术费一节,因治疗医院建议的二次手术费用有很大的幅度,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此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略).27元、误工费3086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1575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略).27元,扣除已付的(略)元,实际支付(略).27元。

二、被告白某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某费1154元,其它诉讼费346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文杰

审判员张力

审判员张惠芳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侯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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