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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5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胡某某支付租金5000元,并赔偿房屋修复费用x元。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一、根据乙方(胡某某)要求租用甲方(马某某)房屋7间,租金年伍仟元整,以签订日期为准。二、……。三、协议终止时一切设施须保持完整,如果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包括门前地面)。”。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租金5000元。2008年4月3日,另一租赁户租赁原告的房屋发生爆炸,致使胡某某租赁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依据租房协议赔偿损失。另查明,诉前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必须保持租赁物完整,但不能简单的将租赁房屋发生损害一概认定为承租人违约,如果损害发生在承租人可控制的、应当尽到的正常的保管义务范围之内,则可以认定为承租人未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承租人违约,反之则不能认定承租人违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租赁的房屋发生损害是由第三人租赁的房屋发生爆炸所致,该损害的发生超出了被告可控制的、应当尽到的正常的保管义务范围,不能由此认定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之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按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该请求仍系由于房屋损毁不能收取下年租金产生的损失。因被告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另被告于诉前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曾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未作答复。2、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必须保持租赁物的完整,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租赁房屋受损害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未依据合同约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错误。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房屋,因第三人租赁上诉人的房屋发生爆炸事故致损,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维修受损房屋,上诉人不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在胡某某诉马某某返还货物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胡某某支付马某某租金,马某某返还胡某某货物,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马某某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胡某某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条确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承租人在保管租赁物方面,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违反该义务,即承租人有过错,则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租人是依照约定的方法或者依照租赁物的性质而确定的方法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即使租赁物发生损毁,承租人对此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的损坏系由第三人租赁上诉人的房屋经营烟花爆竹发生爆炸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此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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