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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将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租与李某,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月6日起至2008年1月6日止;年租金x元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李某在协议履行期间应当爱护房屋及院内树木等一切设施及家具,若有损坏照价赔偿,且李某不得将房屋转让或转租,并且应承担水、电、卫生及有线电视费用。另李某须向杨某某交付5000元保证金,协议期满经杨某某验收房屋设施及院内树木无损后,由杨某某将该保证金退还。2007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关于终止李某租赁房屋的协议”,约定李某自愿不再租赁案涉房屋并将房屋钥匙全部交还杨某某。杨某某应在2008年8月25日之前将保证金5000元退还李某,待杨某某将案涉房屋售出或租出后再补偿李某2000元。原租赁房屋内的大沙发如找不回,李某自愿放弃补偿费。但在双方当事人验收房屋时,发现室内门、床、瓷盆及院内树木损坏,共价值4120元,室内一套真皮沙发丢失。同时,李某欠交三个月电费371元、有线电视费156元。且李某在租赁期限内擅自张贴广告欲将案涉房屋转租。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在租赁期限内造成租赁房屋室内门、床、瓷盆及院内树木损坏、沙发丢失,欠缴电费及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并未经允许将房屋转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某某要求其返还沙发、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上述财产除真皮沙发外价值共计4120元,另李某欠缴电费371元、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156元,共计4647元。李某应当向杨某某作出赔偿。另杨某某要求李某承担卫生费12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杨某某要其李某赔礼道歉并承担其作为原告起诉杨某某的另一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因赔礼道歉这一责任形式一般适用于公民或法人的人身权遭受侵害,而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而相关诉讼费用已在该案件中得到处理,故对其相关诉请不予支持。李某辩称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真皮沙发一套并赔偿杨某某4647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1、双方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对终止房屋租赁关系后善后事项的约定。上诉人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比原约定的租赁期限少将近4个月,折合租赁费近8000元,不再主张返还。显然这是杨某某在查看房屋现状后的承诺,否则杨某某也无从得知租赁房屋内的真皮沙发已经丢失;2、鉴于上诉人在与杨某某协商终止租赁关系时已经作出很大让步,杨某某现又主张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违反诚信原则,原审法院的相关判决明显不妥;3、关于真皮沙发的问题已经原审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本案中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赔偿杨某某真皮沙发一套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某某辩称:1、李某在其上诉状中列明被上诉人系“李某仁”,且表明系对原审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故答辩人认为其上诉于本案纠纷无关,原审判决应已发生法律效力;2、李某并非一次性付清案涉房屋的租赁费用及保证金;3、答辩人对本案原审判决无异议。

李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杨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新乡市开发区启明社区居委会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以此主张案涉房屋2007年的卫生费由其缴纳,该费用应当由李某承担。李某认为案涉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卫生费应由其负担,且在双方终止租赁关系时已就该费用在协商时予以解决。由于杨某某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曾以杨某某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按照双方“关于终止李某租赁房屋的协议”的内容返还其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其补偿金2000元。原审法院已对该案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返还李某保证金4000元。并以李某未按照双方约定找回丢失的真皮沙发为由对其要求杨某某支付补偿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杨某某在其发表其答辩意见中称因李某错列当事人名称及原审判决的案号而认为本案原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李某提交的上诉状的内容,应能认定杨某某所主张的两处内容均属于笔误,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在2007年8月19日所签订的“关于终止李某租赁房屋的协议”中约定待杨某某“把房屋售出或租出后补偿乙方(李某)贰仟元人民币(2000元整),大沙发如找不回李某自愿放弃补偿费。”杨某某在二审诉讼中就该问题的陈述是“我当时还要求把沙发拉回来,如果没有损坏,我还按原约定补偿她(李某)2000元。如果沙发找不回来,就不再补偿她这2000元了。当时就是这样说的,也没有再另说沙发若找不回来还应赔偿。”从上述内容来看,双方已经约定案涉房屋内丢失的真皮沙发如果未能找回,则杨某某不再向李某支付2000元补偿费用。原审法院在其(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也正是基于此约定而未支持李某要求杨某某返还“租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故杨某某现仍然要求李某赔偿其真皮沙发依据不足,原审对其相关诉求予以支持欠妥。李某还上诉称关于租赁房屋院落内的花草树木枯死或出现虫害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判令其赔偿杨某某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为便于结算,李某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00元不再退还,待双方当事人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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