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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抢夺案判决书

时间:2009-01-21  当事人:   法官:华艳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雁峰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唐某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急救中心地段,看见被害人刘某甲夹着一个手包在路边行走,彭某遂驾车靠近刘某甲,唐某则乘刘某甲不备之机,夺走其手包,随即逃离现场。嗣后,二人将包内现金6400余元平分。

同年10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彭某来到衡阳市X路与市X路交汇处,采取同样的手段,夺得被害人刘某乙手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三星818型手机、U盘各一个及公交IC卡等物。事后,二人销赃手机得款40元。彭某分得赃款1080余元,唐某分得赃款460余元。经鉴定,三星818型手机价值400元、U盘价值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周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彭某、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彭某、唐某相互配合实施抢夺,均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华艳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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