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0月8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曾某丁、曾某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开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李某某骑自行车在本县X乡X村罗家湾组路段与行人毛先枝(原告曾某国之妻,原告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之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毛先枝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丈夫邵家忠与原告方在双方所在村村党支部书记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商定由李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x元,邵家忠于签订协议后支付赔偿款x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其余的赔偿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毛先枝死亡后,因临澧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丈夫邵家忠与原告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未经被告授权也未得到追认,该协议无效,且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错误,故不愿再行赔偿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傍晚,被告李某某骑日本惠美牌轻型自行车从本县X乡岗上铺虚场驶往柏枝乡X村,18时40分许,李某某行至柏枝乡X村罗家湾组路段,驶下坡道时,遇四原告的亲友毛先枝等人相对走来,由于被告李某某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自行车与毛先枝迎面相撞,造成毛先枝倒地后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被临澧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其丈夫邵家忠在原、被告所在村村党支部书记吴开华、邵国模的主持下与原告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商定由李某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x元,于2008年9月4日支付x元,9月7日支付x元,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x元。协议签订后,邵家忠支付原告方赔偿款x元,并就余款出具两份欠条。此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且经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的下列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四原告及毛先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鉴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各1份、邵家忠与原告曾某丁在邵国模、吴开华主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1份,邵家忠出具的x元欠条、x元欠条各1份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骑自行车与四原告亲属毛先枝相撞致毛先枝当场死亡,应对四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邵家忠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作为被告的配偶代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原、被告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已按赔偿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于剩余部分赔偿款,被告应继续履行。被告辩称邵家忠代签协议未经其授权亦得到其追认,因被告未主张撤销协议或确认协议无效,且邵家忠作为被告的丈夫代替被告与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各项损失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谭碧涛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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