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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38岁。

被告王某丁,男,65岁。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翟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跃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1995年农历腊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7年6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8月18日,长子王某果出生。但被告王某丙并不知足,要求再要个孩子。为了多要个孩子,原告整天东躲西藏。2004年12月份,被告在驻马店市委党校家属院给原告买了三室一厅的房子,后原告在驻马店市生下了次子王某果。原告和被告王某丙的感情一直很好,在次子一岁多时,被告王某丙以出去能多挣钱为由,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家等盼,但没想到等来了被告王某丙提起的离婚之诉。现经了解才知道,当时被告给原告买房子时,被告王某丙将该房产以其父亲王某丁的名字进行了房产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请求先把夫妻共同财产从中析出。

被告王某丁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状中除1995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典礼、长子王某果出生、补办结婚登记,其后生下次子、两次怀孕正确之外,其他陈述的事实都是错误的。其次,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子是被告王某丁自己出资购买的,且该房产王某丁也没有赠与任何人。最后,1999年被告王某丁已与原告夫妻分了家,驻马店市的房产是在分家后被告王某丁自己所购买,不属与原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的辩称与被告王某丁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另外,被告王某丙还辩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子是被告王某丁自己出资购买的,被告王某丙没有出资,不属与原告、被告王某丙的家庭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某甲和被告王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丁、王某丙系父子关系。1995年农历腊月份,原告和被告王某丙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6年农历8月18日,长子王某果出生,1997年6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生下了次子王某果(又名王某特)。2004年12月21日被告和出卖人孟桂香、刘亚民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市X路市委党校院内三室一厅的房产一处,2005年3月24日,被告王某丁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现原告翟某甲以该处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进行起诉,要求把夫妻共同财产从中析出。为此,引起本案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驻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及存根(以上均为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新年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李晖

二0一0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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