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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芙路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9  当事人:   法官:尹天剑   文号:(2009)上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X号(城后马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程庭亭,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天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程庭亭,被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份,原、被告签约了《包装印制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制芙路特果肉糕袋,规格为142.5×217.5×9.5及芙路特果肉卷材料8套,规格为95×1000×5。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印制160克多种品种的袋子。分别于2007年1月26日﹑6月15日交付给被告,价款共计x.48元,由被告保管员季秀芳、魏某春负责验收和签字,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48元及利息约3500元。

被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起诉。被答辩人印制的不合格包装袋,依据协议约定,未支付货款。二﹑被答辩人应将现存包装袋无偿拉回并销毁。

反诉原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反诉称:因反诉被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印制的160克包装袋存在质量问题,使反诉原告使用该包装袋包装食品后销售的产品全部退回,造成直接损失x.28元,请求本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x.28元,2.返还模具一套,3.反诉被告拉回并销毁160克包装袋。

反诉被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2007年7月8日的协议系伪造,模具是反诉原告自愿存放,应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包装印制协议》,原告为被告印制160克食品包装袋,于2007年1月26日,6月15日交给被告,2007年1月26日货款为9652.5元,6月15日货款为x.98元,货款总计x.48元。2007年1月26日交货无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2007年6月15日有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2007年1月26日交付的食品包装袋在销售过程中被退回。原因为在超市货架上不能自立,因退货给反诉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28元。原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现存被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模具一套。合同约定对不合格产品由双方共同销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印制食品包装袋,被告应当按约定付款。在销售过程中出现退货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被告拒付全部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7年1月26日交付的食品包装袋,在销售过程中导致退货,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对此次食品包装袋,双方应当按照《包装印制协议》第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共同销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规定执行);

二﹑反诉被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x.28元;

三﹑反诉被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给反诉原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模具一套;

四﹑对2007年1月26日交付的160克食品包装袋由原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销毁;

五﹑驳回原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6元由被告郑州市X路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83元由反诉被告郑州金隆辉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天剑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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