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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诉某小学人事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

被告某小学。

原告汤某诉被告某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崇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小学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原告原系某某小学职工。1988年原告因患病,经学校常务会决定“同意原告的病假申请,原告享受病假工资待遇”,原告本人签字同意。1988年至1995年,原告严格执行学校的决定,按月领取病假工资,学校也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或要求。1996年原告赴外地疗养,与学校失去联系。2009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与学校协商办理待退休事宜,至5月16日才得知学校在1997年11月对原告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且未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对长病假的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属于实体违法,未书面通知原告属于程序违法。现要求:1、撤销1997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恢复原告工作岗位;2、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及奖金人民币30万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小学辩称,原告称学校常务会决定原告长病假无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份“陈述笔录”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原告自1987年长期未提供病假单、擅自离职,被告经教育局批准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合法;原告自认在1998年已从同事处得知学校停发原告公积金,且1995年以后原告系自行赴外地并不再与学校联系,也不来校领取工资,其应当知道已被学校作自动离职处理;被告1997年作出决定,原告1998年得知学校停付公积金,故原告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批复同意上海市某某小学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2008年7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机构编制委员会通知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同意撤销上海市杨浦区某某小学机构建制,工作人员并入某小学。2009年10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恢复原告岗位,补发1998年至今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27日,该会以争议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9年11月5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于1997年11月26日批复同意上海市某某小学对原告作自动离职处理,即本案诉争的人事争议发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根据有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1997年11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恢复原告工作岗位之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及奖金并补缴199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某要求被告某小学支付199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及奖金人民币3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汤某要求被告某小学补缴1998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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