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X路北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刘某甲,男,32岁。
被告刘某乙,男,39岁。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太行路信用社诉称,2005年月18日刘某甲由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我社借款x元,于2006年2月18日到期,后办理延期至2007年1月18日。截止2009年1月4日,共拖欠本金x元,利息x.6元,为保全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某甲清偿原某借款本金x元,截止2009年1月4日的利息x.6元,以及以后的利息;2、由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8日,原某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某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5年2月18日起至2006年2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7.44‰,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被告刘某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未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2月7日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期至2007年1月18日。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1月4日,被告刘某甲尚欠原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x.6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利息证明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1月4日为x.6元,从2009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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