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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张某某。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

原告高某诉被告贾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春、杜某、赵义超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丙、张某某,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贾某驾驶悬挂x号其它机动车牌号的三轮摩托车,沿X107线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蔡县X乡X路处时,与相对方向高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918.99元、误工费998.58元、护理费907.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6329.6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期治疗费15650元,合计86415元。

被告贾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我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复议,责任承担应重新划分。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贾某未戴安全某盔,驾驶悬挂x号其它机动车牌号的三轮摩托车,沿X107线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蔡县X乡X路处时与相对方向高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高某、贾某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肠破裂,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枕骨骨折。2012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3918.99元。2012年3月6日原告伤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原告腹部、手腕分别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需行后期结肠吻合还纳术及术后复查,治疗,住院等费用15650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贾某在法定期限内对新公交认字(2012)第X号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服,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高某的父亲高某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某的母亲高某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长子高某,长女高某,次女高某,三女高某芳。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在卷,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合议庭评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贾某驾驶悬挂其它机动车号牌的x号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与高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高某、贾某受伤致残,并需行二次结肠吻合还纳术的事实清楚。被告贾某驾驶悬挂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存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贾某关于不应承担全某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其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被告应给予经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赔偿能力综合确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一人农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交有效票据,但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此本院酌情考虑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赔偿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918.99元,护理费453.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83.45元,残疾赔偿金24304.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5.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650元,合计80196.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1880元,原告高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春

审判员杜某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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