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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杨某某返还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

原告:姬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史某某、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之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2006年合伙做木屑生意,2006年11月24日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签订木屑购销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木屑500吨,交货地点在西峡,实行一车一结,每吨运费510元,并约定原告史某某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元。二原告支付定金6000元后,被告只向二原告供二车货32吨,剩余木屑不再供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被告供木屑,而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06年10月11日木屑购销合同;2、2006年11月24日木屑购销协议;3、2006年10月11日杨某某出具的6000元定金收条;4、2006年9月10日史某某、姬某某合伙协议书。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代××的证明2007年7月28日;2、方××证明2007年7月28日;3、魏××证明2007年7月28日;4、关于装车情况的帐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木屑购销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6000元定金,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证据1、2、3、4系被告提供书面证人证言和一份单方制作的装车清单,原告在庭审质证时全部予以否认,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从查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0日,原告史某某、姬某某商定合伙做木屑生意。2006年10月11日,原告姬某某代表史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木屑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姬某某购买杨某某用于种植香菇的木屑500吨,由姬某某自行到湖北省郧县提货,每吨380元(不含运费);姬某某先交定金6000元;杨某某货负责将物包装并装上车,姬某某每运走一车货结清一车货款;待订购数量完成后,姬某某方可使用定金冲抵货款,扣完为止。该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姬某某向被告杨某某交付定金6000元。2006年11月24日,原告史某某代表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又签订了一份新的木屑购销协议,对交货地点和货物价格进行了变更,交货地点变更为由杨某某送货至河南省西峡县境界;每吨510元(含至西峡县境界的运费);另约定争议由西峡县人民法院管辖。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仅供给二原告80余吨木屑,二原告已付清了所购的木屑货款,剩余货物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

另查,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木材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原告从事木材经营却未能提供木材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故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木屑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无须履行,不存在违约,二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属于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杨某某收取二原告6000元定金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某、姬某某定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张林增

人民陪审员陈红源

二O一O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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