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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0  当事人:   法官:鄂展   文号:(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9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X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王某某与刘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0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一、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主张雇佣关系,要求被申请人刘某作出损害赔偿,在法庭上申请人如实陈某了干活的过程和性质,出示了申请人与刘某结算工钱时的单据,申请人受伤时在现场的证人王某军在法庭上做了证明,而刘某主张承揽关系,可她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其陈某、主张是属实的。2、申请人给刘某一共干了两次活,第一次是2007年10月17日至11月27日,做的是实木家居和石膏板棚的活,计件工资,这次干活没有受伤;第二次干活是从2007年12月14日开始的,做的是铝扣板棚的活,这次是日工资,每干一天活给申请人100元的工资,干活听刘某的指挥,在这次干活过程中受伤。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不讲证据,只字不提申请人第二次干活的过程,以及申请人的书证。3、被申请人刘某让申请人干铝扣板棚这个活时,申请人提出材料是金属的,木工做不了,但其执意要我们干,被申请人刘某有选任和指示的过失。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09)葫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刘某作为雇主赔偿王某某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申请人刘某、陈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装修属承揽合同的范畴。而雇佣合同的特征在于提供劳务,以劳务本身为标的,不对劳务产生的结果负责任,双方具有支配、从属关系,本案中王某某为刘某装修房屋,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王某某负责装修,自己提供装修工具,其所提供的技术性劳务系获得装修成果的手段,且具有独立性,王某某就完成装修工作成果向刘某负责,而不单纯是劳动力,因此,原审认定为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承揽合同亦存在按时结算、按件结算方式,每天100元按时结算也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前提要件,而非单纯提供劳务,虽王某某提出作铝扣板棚时,每干一天活刘某给100元钱,干活听刘某的指挥,但认定法律关系应根据案件情况总体考量,不能以按日结算这种方式来认定二者为雇佣关系。此外,申请人王某某认为刘某在选任和指示方面存在过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基于双方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王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鄂展

代理审判员李侃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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