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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申建贞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街会昌网吧内上网时,因被告人宋某某不满网管马XX管理,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将马XX殴打致伤,并造成网吧秩序的混乱。被害人马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街会昌网吧内上网时,因被告人宋某某对网管马XX的管理不满,而与马XX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对马XX殴打,造成马XX左眼眶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并造成了网吧秩序的混乱。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1日在亲属的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马XX达成赔偿协议,并予以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被害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申请撤回起诉,并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崔X、崔XX、张XX、邵XX、吴XX的证言,被害人马XX伤情的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

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对三人均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将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2、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申建贞

审判员田昭志

审判员楚云鹤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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