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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丙、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邓某某、梁某、张某丁、何某、彭某戊、张某己、向某庚、黄某辛、向某壬、刘某某、蒋某癸、黄某某赌博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许云生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7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外号“楚婆”、“战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9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某,外号“小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羁押,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连),外号“叔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外号“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外号“教主”,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外号“十砣”、“黑马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外号“冬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外号“毛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己(又名张某香),外号“张老身小”,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庚(又名向某中),外号“三土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外号“三鸭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某癸,外号“蒋某身小”,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梅,外号“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邓某某、梁某、张某丁、何某、彭某戊、张某己、向某庚、黄某辛、向某壬、刘某某、蒋某癸、黄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份,被告人易某某、李某丙为了聚众赌博营利,与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邓某某、梁某和黄某满、彭某某(均在逃)凑到一起,商议由被告人易某某负责凑集3万元的股份,被告人李某丙负责凑集2万元的股份(后被告人李某丙将其中的6500元分给了被告人梁某),被告人唐某某负责凑集2万元股份,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凑集1万元股份,黄某满负责凑集3万元、被告人黄某乙和彭某某负责凑集2万元,共1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在黄某满处有股份1000元。被告人何某开始将其和他人的5000元股份入在被告人唐某某名下,后来直接交给易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向某庚在被告人李某丙处各有股份1000元、700元。被告人彭某戊、张某己、黄某辛、向某壬在被告人梁某处各有股份1000元、2000元、1000元、500元。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唐某某处有股份500元。被告人一伙伙同黄某满、彭某某、“包子”(均在逃)等人在赌资凑齐后,以“推盒盒”的方式,先后在本县X乡X村原小学、龙王江乡X村、桐木溪乡X村、山门村原小学等地聚众赌博,2008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丙、易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要求在被告人李某甲家开赌场,每天给李某卫生费100元至200元,此后便在李某甲家开赌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一伙所开的赌场,每日聚集参赌人员数十人、上百人,输赢赌资达几万元、数十万元不等。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易某某联系场地,被告人易某某、黄某乙管理赌资,并由被告人易某某提供赌具,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包子”轮流坐庄发牌,进行赌场管理,被告人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帮庄家收赔赌资,被告人蒋某癸、黄某某每天获取50或100元的劳务报酬。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丙、黄某乙、唐某某、梁某等人聚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九十二万余元,赌具扑克牌一副,抓获参赌人员四十余人。

被告人李某丙被抓获后向某安人员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肖春生故意伤害(致死)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08年11月12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肖春生,现肖春生已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

(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邓某某、梁某、张某丁、何某、彭某戊、张某己、向某庚、黄某辛、向某壬、刘某某、蒋某癸、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邓某某、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何某、彭某戊、张某己、向某庚、黄某辛、向某壬、刘某某、蒋某癸、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向某壬、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黄某乙、唐某某、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入股并提供赌博场地,被告人易某某、黄某乙管理赌资,并邀集他人在赌场入股,被告人唐某某邀集他人在赌场入股,被告人李某甲、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在本案中均起组织作用,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乙、唐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在本案中没有邀集他人在赌场入股,起次要作用,她们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免除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四、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五、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六、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七、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八、被告人张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九、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十、被告人彭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十一、被告人张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十二、被告人向某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十三、被告人黄某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十四、被告人向某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十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十六、被告人蒋某癸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十七、被告人黄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不当;一审法院顶格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管理赌资,起组织作用,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不当;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管理赌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不当。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在赌场活动中系主犯不当,请求免除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梁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审被告人人李某丙、上诉人易某某和“包子”(在逃)为了聚众赌博营利共同商议以“推盒盒”的方式组织赌博。于是李某丙、易某某和“包子”便邀请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何某和黄某满、彭某某(均在逃)等人共同筹集赌资13万元,其中易某某收有赌资3万元,黄某满收有赌资3万元,彭某某收有赌资2万元,唐某某收有赌资1.5万元,邓某某收有赌资1万元,何某与他人有赌资5000元,李某丙收有赌资2万元,同年10月中旬,李某丙将其占有的股份分给了上诉人梁某6500元,梁某自留1000元股份后将余下的5500元股份分给原审被告人彭某戊1000元、张某己2000元、黄某辛1000元、向某壬500元;上诉人李某甲在黄某满处入有股份1000元;上诉人黄某乙在彭某某处入有股份500元;何某与他人持有的股份5000元,开始由唐某某收取,后来直接交给易某某;唐某某在易某某处入有股份1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向某庚在李某丙处各有股份1000元、7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股份500元。原审被告人一伙伙同黄某满、彭某某和“包子”等人在赌资凑齐后,先后在溆浦县X乡X村原小学、龙王江乡X村、桐木溪乡X村和李某甲家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数十人,输赢赌资达几万至几十万不等。在赌博过程中,李某丙和“包子”轮流坐庄发牌,易某某保管赌资和转移赌资及提供赌具,并与李某丙一起联系赌博场地,黄某乙负责白天在赌场上管赌资,原审被告人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赌场上收赔赌资,同时,蒋某癸、黄某某每天获取50元或100元的劳务报酬。2008年11月初,李某丙、易某某经与李某甲联系,要求在李某甲家开设赌场赌博,每天给李某甲家卫生费100元至200元(此费用由李某甲妈收取),此后便在李某甲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08年11月11日李某丙、黄某乙、唐某某、梁某、张某丁、何某、彭某戊、张某己、向某庚、黄某辛、向某壬、刘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李某甲家聚赌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赌资九十二万余元,赌具扑克牌一副,抓获参赌人员四十余人。2008年11月25日易某某在怀化市中心汽车站旁边“佳惠家庭宾馆”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邓某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其同伙的犯罪事实,2009年3月3日李某甲在自已家中被抓获归案。

李某丙被抓获后向某安人员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肖春生故意伤害(致死)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于2008年11月12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肖春生,现肖春生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本案一现场位于溆浦县X乡X村废用小学院内;二现场位于溆浦县X乡X村X组李某甲家中。公安机关从二现场中收缴赌资x元和赌具扑克牌一副。

2、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将故意伤害致死他人的犯罪嫌疑人肖春生抓获,肖春生已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事实。

3、抓获经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和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向某安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溆浦县X镇中心医院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诊断书证明,李某甲因左下肢撕裂伤、头脸部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8年8月19日至9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证人彭某某、奠某某、黄某某、雷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丙、易某某一伙从2008年8月至11月11日期间凑资10多万元,在溆浦县X乡X村原小学内、该乡X村、龙王江乡X村和李某甲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数十人,输赢赌资几万至几十万不等的事实。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己有1000元的股份,赌场上由李某丙和“包子”发牌,黄某乙负责管钱的事实。

7、证人刘某旺的供述证明,赌场是李某丙、易某某、“包子”等人开设的,共有13万元股金,李某丙是大庄家。桥江有x元的股,开始由夏洪寿和唐某某收取,唐某某下面有股份x元,邓某某下面有股份x元,何某和胡某三两兄弟有股份5000元,唐某某下面的股东有刘某某等人,邓某某下面有他(500元)、黄某某等人,何某两兄弟的股份开始交给唐某某,后来两人闹翻了,就直接交给易某某;水东的股东是以易某某、“包子”和李某丙为首的,他们下面的股东梁某有6500元股,梁某的股份直接交到李某丙手里;黑岩是以“香砣”为首;赌场上发牌的是李某丙和“包子”,易某某管帐,黄某乙提钱,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在赌场上收赔钱。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明,赌场上有13万元赌资,由“包子”和李某丙发牌,易某某递钱,管钱的人一般在赌场旁边的房子里不出来,所以不知是谁,何某和胡某三两兄弟有5000元的股份,桥江的邓某某、唐某某和夏洪寿也有股份,桥江有x元股份,开始由夏洪寿负责收取,后来由邓某某负责收桥江的股金,有时唐某某和邓某某一起收股金,他们收到股金后都交给易某某,易某某是赌博场上的总管,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在赌场上收赔钱。另证明,李某丙、易某某、“包子”、“麻子”、董某某、蒋某癸、李某甲、张某丁、黄某乙、刘某某、彭某戊、向某壬、梁某、张某己、谢某某、黄某某等人有股份。

9、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明,原审被告人一伙2008年10月20日左右在其家里开设赌场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一伙2008年10月在其家里开设赌场的事实,李某丙就是付给其租金的人。

10、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是采用“推盒盒”的方式赌博的,先后在溆浦县X乡X村原小学、龙王江乡X村、桐木溪乡X村及他家等地聚众进行赌博,赌场有股金13万元,赌场一般在每天上午十时许开赌,下午二时许散场,散场后再算帐。赌场搬到他家前他应被告人李某丙、易某某的要求,在他家中开了6天赌场,赌场每天给他家100元或200元的费用,钱是由他妈收取的,没有做收渔利;期间的一天,桥江一个外号叫“苗苗”的女人退了股,她曾有1000元股入到“麻子”手上,她退股后他就和“麻子”讲他交1000元股顶替“苗苗”的,“麻子”答应后他就入了1000元股到“麻子”手上。易某某在赌场上负责递钱,“叔母”保管钱,就是庄家输赢了,钱由易某某经手传递到“叔母”处,李某丙负责发牌,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赌场收赔钱。

11、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2008年6、7月份,他们中曾有人在水东镇X村开过赌场,但没开多久就停了下来。9月份,“包子”、易某某等人又重新邀集大家拢来凑钱采用“推盒盒”的方式赌博,于是他就参加了。他们先后在溆浦县X乡X村原小学、龙王江乡X村、桐木溪乡X村及李某甲家等地聚众进行赌博,赌场有股金13万,他们在赌场上没有抽头,也不收场子费,赌博是一天算一次帐,庄家输了第二天重新凑钱,赢了就按股份分红。赌场上的赌具、赌桌是由易某某提供的,赌场也是由易某某负责联系的。合股的庄家共有六个地方的人,分别是桥江、县城、水东街上、山门村、陶金坪村、黑岩村。他入股后经与易某某联系,给了梁某6500元的股份,这6500元股份梁某又找人分下去5500元,分别给了黄某辛、彭某戊、向某壬、张某己,她自已只留1000元股份,梁某收齐股份后交给他(梁某入股的前几日,由他负责),然后再交给易某某。一个地方有一、两个股东负责,他们收到钱后直接与易某某联系。在赌场上,易某某负责收钱,收到钱后交给黄某乙保管,“包子”经常做庄发牌,他也发过牌,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赌场收钱和赔钱。另证明,他听唐某某、谢某某、何某讲他们有股份。

12、上诉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从2008年8月份到11月11日期间,其与李某丙、黄某乙、唐某某、梁某、邓某某、何某及黄某满、彭某某等人凑集13万元赌资在溆浦县X乡X村小学、该乡X村、龙王江乡X村及李某甲家采用“推盒盒”的方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员数几十人,输赢赌资几万元至几十万元,其中在李某甲家只开了五、六天。她负责转移钱、递钱和管赌资,也就是如果庄家输了,她从黄某乙手里拿钱给发牌的“包子”和李某丙,赢了则将从赌桌上拿来的钱交给黄某乙保管,黄某乙负责在赌场上管钱管帐,散场结算后钱交给她,然后再由她存入银行,李某丙在赌场上发牌,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赌场收钱和赔钱。股金有13万元,分为六大股,其中桥江的唐某某有2万元,邓某某和何某共有1万元,桐木溪乡X村黄某满有3万元的股,其中李某甲有9000元的股,黄某乙和“香砣”2人有2万元的股,她自己有3万元的股,李某丙和梁某有2万元的股,每个大股东下面还有许多小股东,每次都是由大股东从自已下面的小股东手中收好钱后再交给管钱的人。桥江的唐某某、邓某某、何某的股份开始由唐某某收钱或分红,有段时间,唐某某没有来就由邓某某负责,后来何某和唐某某闹反了,何某就自已收钱或分红。黄某乙和“香砣”一方由二人共同负责,李某丙一方由梁某和李某丙二人共同负责,她自已一方由她本人负责。她自已的股份里唐某某有股份1000元、张某丁有股份1000元、黄某某有股份1000元、“包子”有股份1000元,还有一些人有股份。另证明,张某己也有股份,开始入在她手上,后就入在梁某手上。还证明,赌场上不收取场子费。

13、上诉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2日应黑岩村一个叫“香砣”的人邀请入了500元在“香砣”手中,入股后她们先后在溆浦县X乡X村小学、该乡X村、龙王江乡X村和李某甲家赌博,赌场上共有13万元赌资。在赌场上,“包子”和李某丙轮流坐庄发牌,易某某负责管帐管钱,她只是在白天开赌时管钱,也就是易某某把股金收齐后或赢钱后暂交她保管,输钱后从她手里拿钱,散场结帐后再把钱交给易某某,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在赌场收钱和赔钱,赌博结束后她们五个人要对帐,如果没有错,她就把钱交给易某某,然后再进行分红。她们在赌场上做事时没有发工资,她只知道“香砣”、易某某、唐某某、李某丙、“二娘”、谢某某是股东,其他就不知道了。另证明,在李某甲家只赌了三、四天。

14、上诉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赌场上总股金有13万元,2008年9月应易某某的邀集在赌场入股1000元,当时赌场是开在桐木溪乡X村原小学,因她们桥江的邓某某和她经常到赌场上去,她们桥江的参赌人员就把他们的股金搭到她或者邓某某的手里,其实她和邓某某只是在赌场上临时给那些小股东(参赌人员)收集一下钱,收得2万元股金后再转交给易某某,她们一般是按地方来凑股金的,桥江这边在邓某某没空时她出面收集股金再交给易某某,桥江的邓某某、何某在赌场有股份,小股东的股份都是在赌场上凑的。易某某、黄某乙在赌场上管钱,李某丙在赌场“打招呼”,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赌场收钱和赔钱。10月28日左右,她到外地旅游去了,直到11月9日才回来,回来后听人讲赌场很热闹,于是10日、11日又到赌场上去了,但这两天没有参赌。

15、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赌场是易某某、李某丙、“包子”等人开设的,赌博场所先后开在溆浦县X乡X村原小学风、该乡X村、龙王江乡X村和李某甲家等地。他入了1000元股,赌场上的赌资共有13万元,赌场上由李某丙和“包子”做庄发牌,黄某乙白天管赌资,易某某在赌场上递钱,另易某某晚上保管他们的赌资,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三人负责赌场收赔钱。他们桥江这边唐某某收有1.5万元股份,何某有5000元股份,他收有1万元股份,他们把股金收好后都交给了易某某,但唐某某外出期间,那1.5万元股份谁收或分红则不清楚。

16、上诉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她们是采用“推盒盒”的方式赌博,总赌资有13万元。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她到桐木溪乡刘某渡赌场上去玩,在赌场上,李某丙将其的6500元股份转让给她(李某丙有2万元股金),她自留1000元股份后将剩下的5500元股金分给了黄某辛1000元、彭某戊2000元、向某壬500元、张某己2000元,她把钱收齐后直接交给李某丙或管钱的易某某。还证明,何某在赌场上有股份。在赌场上,“包子”做庄发牌,易某某专门管钱,黄某乙帮易某某一起管钱,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赌场收钱和赔钱。原审被告人向某初供述入股500元的事实与梁某的供述相吻合。

17、原审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桥江的股东,入有2500元的股,其哥哥也有2500元股份,同时他参与赌博的事实。

18、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赌场是以李某丙为主开的,她在赌场上有二股,每股1000元,她拥有股份后就找李某丙交钱,但其要她把钱交到梁某手上,她们的股金由梁某交给李某丙,李某丙是主庄家,她所知道的参股人员有易某某、谢某某、梁某、李某丙、“包子”。在赌场上,由李某丙和“包子”发牌,易某某管帐记帐和把赢的钱转移到保管钱的黄某乙手里,输了就从黄某乙手里取钱并送到牌桌上,所有股东的钱最后交给易某某,分红时大股东就到易某某处取钱,然后再分给小股东,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在闲家天门、顺门、反门收赔钱。赌场上有13万元股金,赌场先后开在桐木溪乡X村原小学风、该乡X村、龙王江乡X村及李某甲家里。

19、原审被告人彭某戊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他是赌场开在李某甲家第二天入的1000元的股,股金交到梁某的手里。赌场上是以李某丙、易某某、“包子”和“二娘”为首,采用“推盒盒”的方式赌博,“包子”负责发牌,易某某负责转递钱和管钱,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收赔钱,每天参赌人员少者40人以上,多者100人以上。赌场开在李某甲家时只收点卫生费,由易某某支付,赌场开在李某甲家只有六天时间。另证明李某丙、何某、黄某乙、“二娘”、梁某、唐某某、张某己、刘某某、蒋某某、张某丁、黄某某等人入有股。

20、原审被告人黄某辛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2008年10月份赌场开在桐木溪乡X村时他入了1000元股到梁某手上,入股后他每天都在赌场上玩,但没有下注赌,梁某每天都会告诉他赌场的输赢情况,赢了就给他分红,输了就要求重新交钱,赌场上多者有一百多人,少者有四、五十人,在赌场上负责发牌的是“包子”和李某丙,收赔钱的是三个妇女,他知道彭某戊也是一个小股东,钱也交在梁某手上。另证明赌场上是采用“推盒盒”的方式赌博,每天上午10时开赌,下午2时左右结束。

21、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明,她是2008年11月11日在李某甲家赌场被抓的,赌场是李某丙、“二娘”等人开设的,最先开在山门村小学,后又到桐木溪刘某渡村、龙王江乡X村及被告人李某甲家。李某丙安排她在赌场帮着收钱赔钱,工钱是50元/天,开始李某丙分给她1000元股份,存了10多天后因输了便不在入股了。在赌场上李某丙和“包子”负责发牌,她、蒋某癸、黄某某负责赌场收赔钱,易某某负责递钱和管帐,黄某乙管钱,也就是庄家赢钱了,易某某从她、蒋某癸、黄某某三人手里取走钱放在黄某乙处保管。

22、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北京奥运会结束后的一天,她听说山门村原小学有一种“推盒盒”的赌场,就去参赌了几天,期间,“包子”负责发牌,有一天她在赌博时,“包子”讲谁愿意在赌场上帮忙收赔钱,庄家赢了一天开100元工资,输了开50元,她就讲她愿意,于是她就开始帮“包子”收赔钱,这天她得了100元。收了一天后她就外出了,等她回来时赌场已搬到她被抓的这个地方(李某甲家),她从外地回来后到李某甲家赌场找到“包子”,要求按原来的规定收赔钱,她在这里收赔钱五、六天,同时在李某甲家收赔钱的还有蒋某癸、张某丁。她没有在赌场上入股。

23、原审被告人蒋某癸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赌场是李某丙、“包子”、易某某开设的,她在赌场上没有入股,她、蒋某癸、张某丁在赌场上负责收赔钱。第一次大约是10月份,她去开在龙王江乡X村一户人家的赌场玩时,看到认识的易某某在收钱便坐在易某某旁边,因易某某有事就要她收一下钱,并说给她一天50元工资。在赌场上,李某丙、“包子”负责发牌,易某某负责记帐和转移钱,有个人管钱但不认识,易某某把庄家赢的钱转移到管钱那人手上,庄家如果输了易某某负责从管钱的人手里拿钱给庄家。

24、原审被告人向某庚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他和唐某某是一起的,2008年11月7日他交了700元在唐某某手上,唐某某收钱后转交给了李某丙,共入了五次股3500元钱。在赌场上,由李某丙和“包子”发牌,易某某负责管钱记帐,帐是记在烟盒纸上,易某某收好钱记好帐后把钱交黄某乙保管,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赌场收钱和赔钱,他们桥江的邓某某也是股东,李某丙是大股东。

25、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证明,庄家开设赌场大约是8月份,他是11月9日入股在唐某某手上的,入了2次股,每次都是500元。赌场共有13万元股金,分六大股,赌场是水东的人承头搞起来的。他们桥江共有股份x元,合股人把股金放在唐某某、何某、邓某某等人手上,邓某某有股份x元,唐某某下面有x元股份,其中有5000元是何某和胡某三两兄弟的,后来不知为何某某与唐某某闹翻了,何某两兄弟就把钱直接交到易某某手上去了,各大股东的股金都是交到易某某手上。赌场上的分工是:易某某是总管,管股金和赌博用的扑克牌,并与各大股东结算,李某丙和“包子”负责发牌,张某丁、蒋某癸、黄某某负责赌场收钱和赔钱,黄某乙负责保管赌场上庄家输赢的钱。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梁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邓某某、张某丁、何某、彭某戊、张某己、向某庚、黄某辛、向某壬、刘某某、蒋某癸、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赌博犯罪中,李某丙、易某某、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李某丙、易某某起邀约、组织、策划作用,其作用和地位相当;黄某乙、唐某某、邓某某、梁某、张某丁、何某、彭某戊、张某己、向某庚、黄某辛、向某壬、刘某某、蒋某癸、黄某某起次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免除刑事处罚;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某、向某壬、刘某某归案后还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李某甲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理由,经查,李某甲虽然在赌博活动中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组织、邀集他人入股赌博,在其家进行赌博活动六天,赌博场所也不是其主动提供的,赌场给的卫生费也不是由其收取,而是由其妈收取,但在其家赌博期间参赌人员每天达数十人,社会影响较坏,且李某甲在赌场上入有股金1000元,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与同案被告人李某丙、易某某相比较要小得多,在量刑时应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故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顶格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易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管理赌资,起组织作用,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不当”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及证人刘某旺、贺某某均证明赌场上的赌资均由其保管、记帐及转移,其亦是赌博场地联系人之一,赌博活动也是由其组织实施,并邀集他人入股赌博,其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

黄某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管理赌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不当,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黄某乙依照安排在赌博活动中临时保管赌资,虽其入有股份500元,但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相当,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在赌场活动中系主犯不当”的理由,经查,唐某某在赌博活动中没有起组织、管理和策划作用及邀集他人入股,其只是把桥江的股份收齐后转交给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地位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但其请求“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梁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梁某在赌博活动中没有起起组织、管理和策划作用,其只是把原审被告人彭某戊、张某己、黄某辛、向某壬及自已的股金收齐后转交给易某某或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系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邓某某、张某丁、何某、彭某戊、张某己、向某庚、黄某辛、向某壬、刘某某、蒋某癸、黄某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李某甲、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梁某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丙、邓某某、张某丁、何某、彭某戊、张某己、向某庚、黄某辛、向某壬、刘某某、蒋某癸、黄某某定罪量刑部分的判决和第一、三、四、五、七项对上诉人李某甲、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梁某定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对上诉人李某甲、易某某、黄某乙、唐某某、梁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黄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上诉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上诉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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