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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x元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的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牌照号码为豫x。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2010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车发还失主马娟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车辆被盗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认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被追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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