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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诉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寇玉民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不是并列关系,应先是被告住所地,其次才是合同履行地。要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洛阳鑫友镁业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以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为宜阳用户厂内,由买受人负责卸货。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驳回上诉人天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朱甦红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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