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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聂某甲、梁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晋中刑初字第36号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晋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

被告单位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

被告单位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

被告人聂某,又名聂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福建省三明市人,捕前住(略)。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董某长兼总经理。2003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录,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守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沁县人,系榆次经纬厂医院职工,住(略)。捕前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2003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云,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1955年3月I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阳泉市人,捕前住(略)。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司机。2003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兵泽,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北省宁晋县人,捕前住(略)。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会计。2003年7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英,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省平遥县人,捕前住(略)。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出纳。2003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看守所。

辩护人齐守伟,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省平遥县人,捕前住(略)。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出纳。2003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耀,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市人,捕前住(略)。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03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福建省三明市人,捕前住(略)。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山西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出纳。2003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刚,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女,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北省大名县人,捕前住(略)。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会计。2003年7月1El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匡看守所。

辩护人程建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新野县人,捕前住(略)。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会计。2003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次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晋中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聂某、梁某、吕某、刘某、郭某、董某、聂某、张某、金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4日至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韶冀、张莉、陈林、王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崔凤兰、何爱玲,鉴定人吕某萍、胡金某、刘某强、赵小春、白晓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9年1月25日,由聂某投资(实物),注册成立了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从2000年10月至2003年6月,在太原、晋中、阳泉、运城、长治等五个地市,以收取产品抵押金、返本销售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78,942,377.97元。

2002年7月4日,聂某用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注册成立了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从2002年7月28日至2003年5月底,以植树造林为名,在晋中、太原、阳泉、运城等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8,829,000元。

2002年12月24日,聂某又用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1200万元和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800万元,共计2,000万元,注册成立了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从2003年1月至同年6月,以办理“住(略)”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7,372,900元。

被告人聂某,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及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该在明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组织、策划并亲自指挥操作了其注册的三个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从2000年10月至2003年6月,以收取产品抵押金、返本销售、投资植树造林、办理“住(略)”的形式,共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65,144,277.97元。

被告人梁某,于2002年5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同年6月被聂某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兼任企划部部长,公益事业部副部长,主要协助聂某进行“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运作模式”的宣传工作。先后在榆次、太谷、祁县、平遥、介休、灵石、阳泉等地讲课。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78,942,377.97元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经查,该为所在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320,740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63,000元。

被告人吕某,于2001年5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系酒业公司的司机。其具体负责对集资人奖励汽车的购买、上户及发放工作。经该手购买、发放的奖励汽车共计134辆。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65,144,277.97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经查,其本人为所在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993,781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191,000元,并领取价值105,800元的奇瑞牌轿车一部。

被告人刘某,于2002年6月3日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会计。2002年7月4日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改任该公司会计。为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8,829,000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经查,该为所在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757,196元。经该签字领取的资金、补助57,091元。

被告人郭某,于2002年1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先后担任会计兼出纳、记帐员。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略),377.97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经查,其本人为所在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36,046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62,000元。

被告人董某,于2002年3月到1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出纳。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78,942,377.97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经查,该为所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851,000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31,000元。

被告人聂某,于2002年4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任出纳,后兼任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出纳。负责所有款项的保管和支出。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65,144,277.97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10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会计。后兼任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会计。其主要职责是对三个公司的集资人按期返还本金某利息的记帐。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等三个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65,144,277.97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被告人金某,于2002年3月15日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2002年12月24日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后,任该公司会计。主要负责该公司“住(略)”的发售。为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7,372,900元起了重要的作用。

被告人李某,于2()01年5月9日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的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公司行政、人事管理、办理公司所需各种证件。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78,942,377,97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经查,该为所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50,000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33,0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人聂某、梁某、吕某、刘某、郭某、董某、聂某、张某、金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聂某辩称,璞真公司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未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璞真人”的行为是投资和消费的行为;公司的盈亏与本罪的构成无关;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以偏盖全,是用静止的眼光看问题,要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李某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I、被告人聂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行为不具备该罪的构成要件;2、控方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罪,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3、本案程序严重违法;4、妥善处理好本案意义重大。其辩护入丁守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返本销售、收取产品抵押金某行为是合法的市场营销行为;2、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绿色财富计划”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璞真假日俱乐部出售“会员卡”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不能扩大解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问题,妥善处理本案。

被告人梁某辩称,该担任总经理助理实际只有3个多月;讲课也是按聂某声编的宣传材料照本宣科;该下应对到公司前的款项承担责任:该没有动员他人加入,名下的款项大多是聂某安排的;案发后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没有犯罪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公司法人无罪,其打工者梁某自然无罪;2、被告人梁某不具有犯罪动机和目的,客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指控的犯罪不成立;3、被告人梁某不是公司决策者和高级管理人员,其“宣传”行为是促销行为,要求宣判其无罪。

被告人吕某辩称,该没有犯罪故意;为公司发放奖励车辆该没有决策权,只是承办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起了积极作用有异议,请求对其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法律上的错误;2、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应认定其无罪。

被告人刘某辩称,该名下的款项有12个是公司员工向其要的号,该只做了50万元,对指控其起了重要作用有异议,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是打工者,没有决策权,其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指控不成立;2、被告人不是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3、审计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情况;4、不能以所处会计岗位重要就必然地认定其在犯罪中有重要作用。

被告人郭某辩称,该不是公司会计,没有起重要作用;该名下的集资款大多不是其发展的;收到公司的奖金,部分已退回,剩下的给他人分了,请求公正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某没有犯罪故意,也不是决策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其名下的款项大部分是别人借用号码,应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董某辩称,该没有发展任何人,起诉书的指控错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董某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没有事实依据;2、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正确,被告人董某无罪。

被告人聂某辩称,该只是经办人,对资金某有支配权;该到。公司前的款项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对指控其重要作用有异议,该是无罪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某是普通打工者,名下也没有任何存款,该没有犯罪故意,指控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法律适用不当,被告人聂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该只是酒业公司返本记帐员,从未参与其他两个公司的工作,该没有犯罪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该不负任何领导职责,不参与决策,没有吸收存款,没有犯罪行为,不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金某辩称,该到公司时间不长,没有什么职权,没有具体作帐,在公司未起重要作用,也没有犯罪行为和意识,请求公正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璞真公司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金某没有起主要作用,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某辩称,1、该和聂某是雇佣关系,该未受任何奖励;2、该没有起宣传作用,也未参与策划和具体操作,只是执行指令,完成办公室日常工作。

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李某录还针对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当庭提供了璞真公司宣传册、光盘、产品简介及照片、产品抵押金某据及提货单、购销合同、部分新闻媒体介绍璞真的文章,专家法律意见,出资群众签名表等证据,以证明璞真公司系合法经营,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公安机关委托晋中市审计局5人小组作出的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聂某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通过授课、散发光盘和宣传册等方法,向社会公众推出所谓返本销售模式。宣称如向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公司即给出资者出具产品抵押金某据,并交付等额的璞真产品提货单,经过一段时间后,公司即全额返还产品抵押金,如出资者未实际提货,公司将代替出资者销售产品,并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再按一定比例支付出资者所谓货款。同时采用所谓“P级网络”管理的方法,对吸收款项达到一定数额的人给予补助和奖励。在巨大利益的诱惑下,从2000年10月至2003年6月间,该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78,942,377.97元、其中绝大多数出资者未提取货物,该公司采用后笔吸收的款项兑付前笔本金某利息的手段,共返还本金340,191,614.07元,返利97,6]3,961.89元。

2002年7月4日,被告人聂某用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同样采用宣传手段,向社会公众推出所谓“绿色财富计划”。隐瞒可行性报告显示的回报率,宣称如向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在25年中分期给予出资者50倍的回报并返还本金。从2002年7月28日至2003年5月底间,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8,829,000元,仅将其中的165万元作为丰产林苗木款支付给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

2002年12月24日,被告人聂某又用上述二公司的200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违反有关会员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办理“住(略)”和炎黄项目为名吸收公众存款,即每张会员卡4万元,一年后还本,并支付30%的利息;如发展5个会员卡,即可升级为“贵宾卡”,可再获奖金3000元;再发展5个贵宾卡,又可升级为“至尊卡”,可再获奖金5000元。在巨额利益的引诱下,从2003年初至6月间,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37,372,900元。

在上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中,本案各被告人分别发挥了如下作用:

被告人聂某,系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及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策划并亲自指挥操作了其注册的三个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从2000年10月至2003年6月,以收取产品抵押金、返本销售、投资植树造林、办理“住(略)”的形式,共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65,144,277.97元。

被告人梁某,于2002年5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同年9月被聂某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兼任企划部副部长,公益事业部副部长,主要协助聂某进行“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运作模式”的宣传工作。先后在太谷、平遥、介休、灵石等地6次讲课。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走到了积极作用。该为所在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763,740元(己扣除其本人存款557,000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为63,000元。

被告人吕某,于2001年5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系酒业公司的司机。其具体负责对集资人奖励汽车的购买、上户及发放工作。经该手购买、裴放的奖励汽车共计132辆。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和聂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其本人为所在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203,781元(己扣除其本人存款790,000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为191,000元,并领取价值105,800元的奇瑞牌轿车一部。

被告人刘某,于2002年6月3日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会计。2002年7月4日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改任该公司会计。该为所在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381,920元(已扣除其本人存款375,276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为57,091元。被告人郭某,于2002年1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财务科工作。其本人为所在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854,226元(已扣除其本人存款18l,820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为62,000元。

被告人董某,于2002年3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出纳。为所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820,000元(已扣除其本人存款1,031,000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为31,00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01年5月9日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公司行政、人事管理、力、理公司所需各种证件。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还为所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150,000元。经该签字领取的奖金、补助为33,000元。

被告人聂某,于2002年4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任出纳,后兼任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出纳。负责所有款项的保管和支出。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和聂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起了一定作用。

被告人金某,于2002年3月15日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2002年12月24日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后,任该公司会计。主要负责该公司:“住(略)”的发售。为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和聂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起了一定作用。

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10月到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返本会计。在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中作用显著轻微。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太谷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太谷县人民银行接到匿名举报,以璞真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向太谷县公安局报案的情况。

2、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鉴定璞真事业机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合法的复函,证明该行答复公安机关璞真事业机构的集资行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拟准,如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即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三被告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三被告单位系依法设立及其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等情况。

4、三被告单位组织机构及人员情况表、关于聂某万等人职务聘任的通知、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岗位人员配置表,证明三被告单位的组织,机构、人员配置情况及各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5、三被告单位使用的部分收款凭据,证明三被告单位收取款项时使用的4种凭据样式。

6、审计报告及附件、审计人员当庭的情况说明,词明了三被告单位的经营情况、对外投资情况以及三被名单位收款数额、返本返利数额、各被告人吸收存款情况。审计人员并当庭对委托审计情况进行了说明。

7、公安机关扣押的三被告单位的会议纪录,证明被告人聂某在各地向本公司人员及社会公众宣讲其经营模式和奖励办法的情况。

8、被告单位的“P级网络”图及“O”号人物祁四改、陈桃英、李某萍、韩锦平、徐玲、吴先明、张真珀的笔录,证明被告单位网络管理及向下吸收存款的悄况。

9、三被告单位。发放奖励汽车统计表,证明发放奖励汽车的数量、型号等情况。

10、被告人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单位犯罪中起了一定作用。

1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该项目的投资利润率为25.6%。

12、三被告单位的三份宣传册及光盘10张(辩方提供),证明三被告单位销售模式及其理念。

13、璞真公司与山西省扶贫开发中心签订的联合植树造林合同书。

14、证人崔凤兰、何爱玲的当庭陈述,证明该等参加璞真集资获利的情况。

15、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

关于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辩解三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经查,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某机构和非法金某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由此可见,在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采取的所谓“返本销售”模式中,出资人交付产品抵押金(实际为货款)后,又实际提取货物用于消费,公司经一段时间后返还货款,至此,其行为还可以说属于返本销售,但其随后又承诺,出资人可不实际提取货物,而委托公司代为销售,公司保证在一定时间内支付一定比例的金某,这些承诺就从本质上背离了返本销售的初衷,从而符合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因为:首先,返本销售属一种促销手段,其根本目的在于产品的销售,而被告单位将已销售的产品收回,就不再是为了销售,背离了返本销售的原则;其次,虽然被告单位又称是为出资者代为销售产品,但又承诺经一定时间后无论是否能销出产品,均按固定比例支付一定数额的金某,此种方法显然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代销行为,因为其支付金某不以是否能销售出产品为前提,故其承诺从本质上讲是无条件支付一定的利益;第三,从绝大多数出资者并不实际提取货物的事实看,出资者交付产品抵押金某目的,并不是在于公司产品的优劣,而在于通过此方式直接获取本金某外的利益,整个模式缺少了货物这一纽带,更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性质。在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推出的所谓“绿色财富计划”中,公司承诺出资者交纳一定数额的金某,即拥有一定数量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又并不行使任何权利,完全由公司办理一切事务,承诺在一定时间内给予高额回报并返还本金,该计划实质上完全成为一种融资手段,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特征。在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住(略)”销售中,明显违反《会员卡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然宣称出售“会员卡”返本付息,属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综上,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三公司系正常经营的辩解均不能成立。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晋中市审计局5人审计小组作出的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经查,该审计报告以晋中市审计局名义作出从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尚不足以形成否定性评价,第一,参加审计的5名审计人员均具有合法的审计师资格,且已均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庭审中也表示愿意为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二,5名审计人员均到庭对审计报告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提问,各辩护人未能就审计报告的内容提出实质性异议;第三,各被告人庭审中均表示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以公司帐证材料为准,而该审计报告的内容正是根据帐证材料依法作出。因此,审计报告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起诉书分别指控各被告人对所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除被告人聂某外,其余各被告人均不是公司成立后即到公司工作,该等辩称不应对其未到公司工作前已吸收的数额承担责任。经查,各被告人的此点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另外,各被告人为各自所属被告单位非法吸收的存款中,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属于本人的款项部分,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经查,本案中,被告单位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是以实施犯罪而设立,设立后也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对此二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由被告人聂某等参与上述二公司犯罪活动的各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聂某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所谓“返本销售”、“绿色财富计划”、销售“住(略)”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公开授课、散发宣传册和光盘为手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在被告单位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实施的犯罪中起了决定、指挥的重要作用,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其设立被告单位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和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目的即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二公司设立后也以实施犯罪为其主要活动,依法对上述二被告单位的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由被告人聂某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应依法子以严惩。被告人梁某、吕某、刘某、郭某、董某、聂某、金某、李某均身为公司总部人员,应深谙所处单位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方式,对单位活动的非法性应当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但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梁某、吕某在单位犯罪中表现积极,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且本人也吸收了一定数额的存款,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郭某、董某贵、聂某、金某、李某、张某在所处单位的犯罪活动中,系接受被告人聂某的指派,根据各自岗位职责,奉命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对其所起作用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郭某、董某仍应对本人为所处单位非法吸收的存款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单位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其行为可不作为犯罪论处;对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为维护国家正常的金某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某民币50万元;(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被告人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略)元及奇瑞牌轿车一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6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略)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六、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6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略)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3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略)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八、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其违法所得(略)元;

九、被告人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张某无罪;

十二、对被告单位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聂某(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及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福强

审判员陈毅强

审判员李某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某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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