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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王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石某某、刘某、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9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合作社信贷员。

被告石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刘某,女,1979年出生。

被告齐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因与被告石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送达五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5年2月18日,被告石某某由被告刘某、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沈可勇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18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0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2005年7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石某某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6元(利息仅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2)被告刘某、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沈可勇的起诉。

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齐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4份。以此证明被告石某某由刘某、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沈可勇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18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人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某、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沈可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份、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4份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05年2月18日,被告石某某因购买汽车,由被告刘某、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沈可勇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2月18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刘某、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沈可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05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2005年7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外,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沈可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全部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和由被告刘某、齐某某、李某某、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归还借款x元。被告刘某、被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某某应向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支付借款x元的相应利息(从2005年7月31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按月息9.3‰计算;从200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刘某、被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4元,公告费264.90元,共计1638.90元,由被告石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石某某、被告刘某、被告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闫某某径行付给原告焦作市解放区X村信用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申琳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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