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千秋商务756房。
负责人候某某,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负责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欠原告物业交割金x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款。
被告辩称,收原告的钱不假,但是原告还欠有水电费,让他过去把水电费交了,另外让买方签个字,证明物业已经交割完,我们公司可以把钱退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交割金x元;
2、证明4份,证明原告不欠水、电、气、暖费用;
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楼号是变更而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3无异议;
2、对这些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听买方说的不知欠多少元水费还是电费,原告应当去把它清了。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0月22日,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某某物业交割金x(壹万肆仟伍佰贰拾壹元整),待土地证、水、电、气全部办理完后退还。”后因被告未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物业交割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水、电费未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某物业交割金x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审判员赵某娜
审判员李雯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逯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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