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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杨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杨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前我为了婚姻成功曾给付原告彩礼等费用近四万元。可是被告在结婚后并无真正与我共同生活的意愿,经常借故出走,且不告诉我其在外的真实状况,婚后不足一年被告就不愿意和我共同生活,经常住在娘家不回我家。特别是2010年5月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同时由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三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期间双方联系较少。2010年5月份左右,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两次分别给付被告彩礼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与被告杨X之母杨美丽的谈话笔录,媒人韩建祥、村X镇X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仓促结婚,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杨X于2010年5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给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其他问题的处理,应待被告重新出现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王某与杨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明

人民陪审员李桃英

人民陪审员詹三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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