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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张卫国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3165号

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梅菊、刘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18时,原告在大石桥由南向北步行行走,这时被告驾驶豫x号奥迪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桥西调头口调头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踝关节骨折,住院15天后,医疗费x.43元。现仍然行走困难,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第【2009】x号)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导致该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在原告住院时只替原告交纳了1000元的住院费,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和被告打电话联系要求进行赔偿,但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只好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x.7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8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2、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以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医疗费费用情况。

证据三、原告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损失x.75元和原告陪护费4500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奥迪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石桥西调头口调头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韩某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达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右踝关节外伤一小时余,右踝皮肤擦伤,肿胀、压痛、右踝活动受限制、X线示右外踝骨折。原告于2009年4月X号出院,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43元,出院诊断: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支持治疗;2、积极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建议1年后取出内植物。被告代原告支付住院费10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造成的。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x.4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先行垫付的1000元住院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护理费4500元过高,因原告住院共计15日,原告提交证据不充分,参照2008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x元/年计算,应为628.48元(x元/年÷365天×15天=628.4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x.75元过高,其提供证据不充分,应为4189.86元(x元/年÷365天×100天=4189.86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因原告共住院15天,应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x.43元,误工费4189.86元,护理费628.48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x.7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韩某x.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韩某负担3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闫全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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