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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3-10  当事人:   法官:邵洪超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曾用名李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月12月18日作出(2008)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共盗窃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95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侯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陶瓷广场X栋X单元处采取强行扭开龙头锁手段盗走邓某价值1540元的速派奇金秋X号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

2、2008年7月底一天,被告人侯某伙同“胡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在怀化市鹤城区中铁五局医院X栋X单元楼梯口处,采取由侯某放哨、“胡成”撬锁方式盗走杨某甲价值1720元的速派奇金秋X号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

3、2008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轻纺城X栋X单元楼梯口,采取强行扭开龙头锁手段盗走贺某某价值2720元的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

4、2008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胡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天凯装饰城X栋X单元处,采取由侯某放哨、“胡成”撬锁的方式盗走肖某某价值1400元的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

5、2008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胡成”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医专家属楼处,采取由侯某放哨、“胡成”撬锁的方式盗走杨某乙价值2140元的小飞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一辆。

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侯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五金机电市场内X栋楼梯间,将彭某价值2680元的立马两轮电动摩托车的龙头锁扭开准备将车推出市场大门时,被市场保安发现并抓获。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5起盗窃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3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侯某因盗窃作案被抓获后,能主动坦白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五起盗窃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侯某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某单独盗窃二次,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520元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邓某、杨某甲、贺某某、杨某乙、肖某某、彭某某陈述,分别证明被盗的车辆型号、数量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2、证人唐晶(市场保安人员)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9月2日22时许,唐晶值班巡逻至怀化市河西水暖机电市场X栋楼处时,发现一可疑男子推着一辆没有发动的电动摩托车,唐晶与同事陈君一起对其进行询问,该男子承认了偷车事实,唐晶与陈君遂将该男子扭送至派出所。经审讯,公安人员查明该男子的姓名叫侯某,此外侯某还交待了其他五次盗窃事实;

3、证人唐志平(废品收购店主)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他二次分别以240元钱的价格收购了二辆旧电动摩托车,到他店中出卖摩托车的人其中有一人即是侯某;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失主出具的领条证明,2008年9月2日22时许公安人员抓获侯某时,提取“立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并由失主领回。同时提取侯某随身携带的起子、剪刀和钥匙一串,经侯某辨认后确认是其盗窃作案工具;

5、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明,侯某盗窃摩托车的价值共计9520元;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被盗电动摩托车照片经侯某辨认属实;

7、上诉人侯某对其单独盗窃二次以及伙同他人盗窃三次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侯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侯某除单独盗窃二次外,在伙同他人三次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对其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肖某

审判员胡石海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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