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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邵洪超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化名黄某军、黄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底,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黄某生(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某后,黄某某向李某某提出采取以低品位铜矿石冒充高品位铜矿石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李某某表示同意。黄某某安排李某某负责牵线外地做矿产品生意的老板,自己负责在低品位铜矿石上覆盖高品位铜矿石,并在双方抽样时有意抽取高品位铜矿石样本,确保送样检验品位达10%以上,骗取对方信任,从而签订合同完成交易,交易成功后分给李某某5000元好处费。2008年5月下旬,李某某联系到郴州做矿产品生意的老板王某丙、王某丁后,黄某某即花费x元以每吨600元的价格收购了约38吨的低品位铜矿石运至辰溪县一工厂内堆放,然后黄某某化名黄某华,李某某化名李某,采取二人原来约定的的欺骗手段,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由黄某某(化名黄某华)与王某丙、王某丁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取货款x元。同年7月下旬,李某某联系到永兴县做矿产品生意的老板王某甲、王某乙后,黄某某即花费x元以每吨600元的价格收购了约72吨的低品位铜矿石运至怀化市看守所附近堆放,然后黄某某化名黄某华,李某某化名李某,采取二人原来约定的的欺骗手段,以每吨2880元的价格由黄某某(化名黄某华)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取货款x元。2008年8月29日,李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黄某某。经抽样送检,销售给王某丙、王某丁的铜矿石品位为0.62%,销售给王某甲、王某乙的铜矿石品位为1.12%。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和黄某某处分别扣押x元、x元,分别退还给王某甲、王某丙x元、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并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分别证明,2008年7月20日,他们通过怀化市“李某”的介绍,认识了自称是贵州省玉屏县的“黄某军”,由于“李某”与“黄某军”恶意串通,采取以低品位铜矿石冒充高品位铜矿石的欺骗手段,从而使他们与“黄某军”以每吨2880元的收购价格签订了铜矿石购销合同,被骗去货款x元。

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分别证明,2008年5月下旬,他们通过怀化市“李某”的介绍,认识了自称是辰溪县的“黄某华”,由于“黄某华”采取以低品位铜矿石冒充高品位铜矿石的欺骗手段,从而使他们与“黄某华”以每吨2600元的收购价格签订了铜矿石购销合同,被骗去货款x元。

2、书证《铜矿协议依据》证明,2008年7月20日,王某乙作为需方与“黄某军”作为供方签订了铜矿石购销合同,约定每吨2880元的价格,数量约70吨。黄某某供认,该合同中的“黄某军”是其化名,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认,当时他化名“李某”起草了该合同。

3、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内混有李某某、黄某某的照片各1张,分别编号为X号、X号)分别交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辩认,王某乙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诈骗其财物的“李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诈骗其财物的“黄某军”;王某丙、王某丁均分别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诈骗其财物的“李某”,X号照片上的人是诈骗其财物的“黄某华”。

公安人员将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内混有黄某某的照片1张,编号为X号)交由李某某辩认,李某某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是与其共同诈骗的黄某某。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物证铜矿石照片及湖南怀化岩土矿产测试所检测报告结论证明,公安人员于2008年9月9日分别提取了黄某某销售给王某丙、王某丁和王某甲、王某乙的铜矿石样本,经检测,均为氧化铜矿石,其中送检的王某丙、王某丁铜矿石样品品位为0.62%,送检的王某甲、王某乙铜矿石样品品位为1.12%。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8月29日,李某某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黄某某。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李某某和黄某某处分别扣押x元、x元,分别退还给王某甲、王某丙x元、7000元。

7、上诉人黄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二次合伙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黄某某,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肖松

审判员胡石海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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